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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291号原告王某甲,乳山吾星纤维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某,乳山美成达车行销售人员。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产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因此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