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应宝夫、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应宝夫,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唐加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冬月,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应宝夫。委托代理人肖天淑,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周锦程,职务董事长。原告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宝夫、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娜、韩冬月及被告应宝夫委托代理人肖天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标准及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77027.72元,同时二被告处还有价值2167532元的租赁费未退还原告,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77027.72元;后续租赁费按照日1517.52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止;被告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216753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应宝夫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韩冬月的签字;承租方处有应宝夫的签字;担保方处加盖了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宝夫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为该合同的担保方。2、提货单102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3、退货单154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结合提货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4、租金费用结算表31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数额。5、报停明细表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赁费已经扣除了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了。6、未退租赁物日租金计算表1张,拟证明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日产生的租赁费数额。7、租赁物丢损汇总表1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的租赁物种部分损坏及需要维修的情况。8、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鼎盛建筑工具租赁站(该租赁站代原告收取租赁费)支付100万租赁费支票的退票理由书一份,拟证明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向原告实际履行过担保责任。9、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吕东是该公司副总裁。被告应宝夫辩称,2014年4月,租赁合同争议涉及的项目已经停工。期间双方就《物资租赁合同》的中止履行达成口头协议。并于8月13日被告与原告方负责人韩冬月就该合同实际履行产生的相关费用做了核算。双方确定,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租赁费用为5540895.49元,已付5038300元,未付502595.49元;租赁物赔偿费折价748283元。《物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就中止履行做出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2014年4月项目停工后,双方达成就《物资租赁合同》中止履行的口头协议,并于8月13日进行核算。双方的行为是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因此,应当推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即推定双方已经同意原合同中止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非双方原因造成合同中止履行,被告理应支付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即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核算的费用。因此,原告将损失时间扩大到“…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赔偿价款过高,被告选择购新的租赁物予以返还。按照目前的实际价格折价应为48万元左右。本合同纠纷是因为项目停工造成,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也是项目停工的受害人,不应担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发包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我们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13日碗扣租赁费计算表4张,拟证明在该时间内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为5540985.49元。2、未退租赁物赔偿金额计算表1张,拟证明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赔偿费合计为748283元。3、租金结算单4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13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已经中止。4、收款收据7张、发票7张、转账凭条5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038300元。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宝夫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物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2、对提货单、退货单没有异议。3、对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8张租金费用结算表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2张租金费用结算表没有异议,2013年1月1日以后的21张没有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4、对报停明细表不予认可。5、对未退租赁物日租赁计算表及丢失汇总表不认可,没有被告方的签字。6、对于退票理由书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情况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应宝夫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2012年9月到2014年8月13日的4张碗扣租赁费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报停期是2013年1月20日到2月28日及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2、对于未退租赁物赔偿金额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行计算的。3、对租金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4、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38300元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应宝夫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韩冬月的签字;承租方处有应宝夫的签字;担保方处加盖了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被告应宝夫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石家庄联邦地产祥云国际四标公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标准、租赁费给付时间、物资维修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租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之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两个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两个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日租金自动上调20%(如承租方用承兑汇票支付出租方所发生的租赁费用时,须向出租方支付5%的利息款)。所付款项首先结清租费,丢失物资的租赁费至付清赔偿款完毕止。租赁物资退完后壹个月内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供了提货单102张、退货单154张,被告应宝夫对该提货单和退货单没有异议。根据上述提、退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和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应宝夫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已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6066405.79元。被告应宝夫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50383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28105.79元。被告应宝夫还有租赁物上托2886根、下托821根、碗扣型脚手架22518米、碗扣0.9米立杆134根、碗扣0.6米立杆227根、碗扣0.3米立杆540根、碗扣0.9米横杆29704根、碗扣0.6米横杆5767根、碗扣0.3米横杆12272根未退还原告。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其中上托(顶托)、下托(底托)每根28元;碗扣型脚手架每米35元;碗扣0.9米立杆、横杆每根30元;碗扣0.6米立杆、横杆每根25元;碗扣0.3米立杆、横杆每根18元。按上述赔偿价格计算,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的赔偿价款为216753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赁费1571.5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应宝夫认为,2014年4月,租赁合同争议涉及的项目已经停工。期间双方就《物资租赁合同》的中止履行达成口头协议,并于8月13日进行核算。应推定双方已经同意原合同中止履行。被告应支付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即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核算的费用。原告将租赁费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是错误的。本合同纠纷是因为项目停工造成,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不应担承担合同约定之外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应宝夫2014年8月13日合同中止履行的主张不认可,对于被告应宝夫提供的租赁费计算表、未退租赁物赔偿金额计算表及租金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应宝夫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另查明,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工商部门调取了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材料。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应宝夫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收款收据、发票、转账凭条、被告在工商部门的相关档案材料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应宝夫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韩冬月的签字;承租方处有应宝夫的签字;担保方处加盖了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了提货单102张、退货单154张,被告应宝夫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提货单、退货单没异议,故上述提货单、退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上述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还有租赁物上托2886根、下托821根、碗扣型脚手架22518米、碗扣0.9米立杆134根、碗扣0.6米立杆227根、碗扣0.3米立杆540根、碗扣0.9米横杆29704根、碗扣0.6米横杆5767根、碗扣0.3米横杆12272根未退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物日产生租赁费1571.5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16753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应宝夫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每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6066405.79元。被告应宝夫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50383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28105.79元,该欠款被告应宝夫应给付原告。因被告应宝夫尚在使用原告的上述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应宝夫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0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02810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对于被告应宝夫主张的双方在2014年4月工程已经停工,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中止履行,2014年8月13日以后不应该再计算租金的问题。因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被告应宝夫提供的租赁费计算表、未退租赁物赔偿金额计算表及租金结算单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应宝夫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所有租赁物资租期低于120天按120天计算,超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因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原告,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已对该部分租赁物资作出赔偿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赁费。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在原告与被告应宝夫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了印章,是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对该《租赁合同》的担保行为,但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没有该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原告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应该知道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让其进行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担保方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以承担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为宜。因担保方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应宝夫给付原告租赁费1028105.79元;并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后续租赁费按日租金1571.52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5年起,每年扣除当年12月15日至次年2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三、被告应宝夫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028105.7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0万元)四、被告应宝夫退还原告租赁物上托2886根、下托821根、碗扣型脚手架22518米、碗扣0.9米立杆134根、碗扣0.6米立杆227根、碗扣0.3米立杆540根、碗扣0.9米横杆29704根、碗扣0.6米横杆5767根、碗扣0.3米横杆12272根;如不能退还,支付租赁物价款2167532元。五、被告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宝夫逾期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6元,由原告承担12391元,被告承担33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清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