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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士超与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李士超,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观溪路6号1幢。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巧、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超。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沨,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山湾1幢2007室。负责人黄龙华,��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超、原审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常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超一审诉称,我于2012年7月起向环盛常州公司供应各类水电管道用于房屋建筑工程。2014年9月22日,双方对账,环盛常州公司确认结欠我货款280727元,我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环盛常州公司收函后主动与我协商,双方在2014年11月31日确定欠款金额为28万元,并确定环盛常州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10万元,余款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但现环盛常州公司仅支付1万元。环盛���州公司为环盛常州公司的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环盛常州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环盛常州公司、环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由环盛常州公司负担。环盛公司、环盛常州公司一审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士超与环盛常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李士超向环盛常州公司供应各类水电管道用于建筑工程。2014年9月22日,李士超与环盛常州公司进行对账,环盛常州公司确认截止当日欠款数额为280727元,由环盛常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袁建圩签名确认。李士超因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6日委托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张建松律师发出律师函。环盛常州公司于2014年11月31日出具一份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黄龙���签名的《支付李士超货款协议》,载明:至2014年11月3日止尚欠李士超货款28万元整,双方协商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4万元整,其中2014年12月前支付4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但是环盛常州公司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李士超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环盛常州公司为环盛公司的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上述事实,有李士超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对账单、付款计划、工商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士超与环盛常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李士超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环盛常州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确认结欠李士超货款28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现因环盛常州公司仅付款1万元,违反了承诺,构成违约,李士超可要求环盛常州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7万元并可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因环盛常州公司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14万元却未能足额支付,故李士超可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年初一)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又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依法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环盛常州公司为环盛公司的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故环盛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环盛常州公司、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士超支付货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李士超负担20元,由环盛常州公司、环盛公司负担2700元。上诉人环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上诉人虽然注册地为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观溪路6号1幢,但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9号。而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黄龙华跑路后,分公司更是无人。一审法院对环盛常州公司的送达也不知是以何种方式。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开庭抗辩的权利。二、上诉人常州分公司负责人黄龙华跑路后,爆发了一系列问题,包括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后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发现真实情况是黄龙华以个人名义挂靠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水电安装工程,然后以上诉人分公司名义与材料商签订买卖合同采购材料,用于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所购材料,货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士超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环盛常州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士超与环盛常州公司或环盛公司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3日环盛常州公司负责人黄龙华向李士超出具《支付李士超货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11月3日止尚欠李士超货款28万元整。双方协商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4万元整,在2014年12月前支付4万元整。余款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整直至付清。欠款人处黄龙华签名,环盛常州公司同时在该协议上盖具该分公司印章。另查明,黄龙华原系环盛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环盛常州公司负责人。现因债务纠纷较多下落不明。李士超为证明其与环盛常州公司之间发生购销业务,提供了2012年7月-2014年3月的部分送货单,送货单内容反映名称为武进鹏凌水暖批发送货清单,客户名称分别是常州嘉泽大名园工地、常州邹区凯旋门大酒店、无锡欧凤新工地、青洋花园等多家,送货单签收人部分是杨军、黄龙华、宋春武、黄方青,部分送货单未有签收人签名。货品名称为多种不同规格、型号、单价、金额的管材。李士超还提供一份环盛常州公司黄龙华销售总账,对2012年7月-2014年6月13日之间历年结欠货款金额及付款金额进行了罗列,确认2014年9月22日还欠280727元,袁建圩签名。李士超认为袁建圩是环盛常州公司黄龙华聘用的材料经理。李士超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二张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2014年4月28日环盛常州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3万元、7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未实际兑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环盛公司是否应对环盛常州公司及黄龙华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支付李士超货款协议》与环盛常州公司共同向李士超承担支付货款27万元的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环盛常州公司系环盛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虽然黄龙华系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李士超所提供的证据的并不足以证明其系直接与环盛常州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关系且所供货物直接送至环盛常州公司或环苏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因建设工程方面涉案纠纷多,类型复杂、管理混���等,对涉案各方均应采取公平、合理、理性分析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本案李士超作为供货方,在供货伊始2012年起,既没有与环盛常州公司或环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所提供的送货单也没有反映购货单位系环盛常州公司或环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供货物用于环盛常州公司或环盛公司所承建的工地。李士超作为相对人仅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黄龙华在之后2014年11月3日所出具的盖具分公司印章的欠款协议要求环盛常州公司或环盛公司支付货款,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当时货物确系环盛常州公司所购及用于环盛常州公司承建的工地。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李士超对本案货款纠纷系完全善意无过失。因环盛常州公司作为环盛公司分公司,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支付李士超货款协议》需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效力。该协议的产生并不能完全排除黄龙华个人事后出于恶意以分公司名义向李士超所出具,直接判决环盛公司与环盛常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本案涉案货款责任显属不公。李士超对涉案货款可通过另案诉讼途径向黄龙华诉请解决。李士超要求环盛常州公司、环盛公司共同对其货款27万元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李士超与环盛常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士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士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