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第十四居民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村民委员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第十四居民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33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墙山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法定代表人姜君,职务边墙山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利锋,边墙山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第十四居民组(以下简称边墙山村十四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组。负责人于洪云,边墙山村十四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马军。诉讼代表人张兴。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墙山村委会诉被告边墙山村十四组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墙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姜君、委托代理人屈伟、常利锋,被告边墙山村十四组的负责人于洪云、诉讼代表人马军、张洪生、委托代理人宋晓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墙山村委会诉称,位于边墙山大桥西部(承围公路西下界地引道)16亩地的权属原告与被告曾有争议。2014年经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8月25日作出围政行【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该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被告不服提出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此,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生效。但被告的部分居民却未经原告同意就抢种了该土地。2015年9月17日,经村代表大会决定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归村委会所有,为维护村委会集体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抢种的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边墙山村十四组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将本案争议的16亩土地已赔付给了被告,原告并于2008年4月8日给被告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载明与原告争议的16亩土地赔付给了被告。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边墙山村十四组与八组分组时,在地名为河夹心的地方分得一块不在册的荒地,十四组将这块荒地按当时的现有人口,每人分得宽为1.5尺分到各户进行耕种,后被洪水冲毁而弃耕。1987年边墙山村出工出苗在该地段栽植树木,与十四组口头约定三七分成,村占三,十四组占七。由于水冲砂压和管理不善等原因,栽植的树木没有成活又变成了河滩荒地,因水冲等原因,致使原始地貌发生了变化,当事人之间所说的“河夹心地”的确切地理位置已无法找到。1995年9月26日边墙山村委会与金凤祥签订了《挡坝淤滩建稻田合同》,边墙山村委会将河南石粉厂后河滩荒地承包给了金凤祥,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边墙山村十四组村民就“河夹心地”所有权问题向边墙山村委会提出申请,主张权利。2008年4月8日边墙山村委会对十四组提出的申请作出了《边墙山村委会关于河夹心地处理意见》,将金凤祥承包的38.6亩土地在承包合同到期后除二级公路占地11.5亩之外补给边墙山村十四组,由十四组行使经营权。如金凤祥继续承包或他人承包,国家或企业征占土地,由十四组村民协商解决处理。2011年在耕种该土地时,金凤祥与边墙山村十四组村民产生了纠纷。同年3月5日腰站乡司法所作出了《关于边墙山村十四组与边墙山村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将原金凤祥承包村所属的河滩地,具体位置在边墙山大桥的西部(下界地引道),东至大桥、西至荒界、南至公路下荒界、北至荒界,面积约16亩,确定由十四组经营,包含自1986年至2010年十四组没有耕种的补偿。腰站乡司法所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后,边墙山村十四组自2011年开始对这16亩不在册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与被告存有争议的16亩土地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围政行【2014】18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2008年4月8日边墙山村委会作出的《边墙山村委会关于河夹心地处理意见》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的规定;腰站乡司法所作出的《关于边墙山村14组与边墙山村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超越职权,均为无效的处理意见。将2011年划给边墙山村十四组村民经营使用的边墙山大桥西部(承围公路西的下界地引道)16亩土地所有权归边墙山村民委员会。边墙山村十四组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1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承政复决字(2014)117号《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围行政【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现原告边墙山村委会以边墙山村十四组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抢种的土地16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围政行【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归边墙山村委会所有;2号证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通过复议,认定围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3号、4号、5号证据,分别为2015年9月17日、2012年4月14日、2016年2月1日的会议记录,证明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将双方争议的土地归村委会所有。6号证据,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46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边墙山村委会已于2008年4月8日将争议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给了十四组,司法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具有调解性质,没有超越职权;二、对3-5号证据不认可,边墙山村应有代表三十多人,没有通知我组的组长和代表参加会议;三、对6号证据认可,并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边墙山村委会关于河夹心地处理意见》,证明边墙山村委会于2008年4月8日将金凤祥承包村的土地,除二级公路占地之外,在金凤祥承包期限届满后,经营使用权归边墙山村十四组;2号证据,《关于边墙山村14组与边墙山村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证明将原金凤祥承包的村所属的不在册河滩地,具体位置在边墙山大桥西部(下界地引道),东至大桥、西至荒界、南至公路下荒界、北至荒界,面积约16亩,由十四组经营(含自1986年至2010年十四组没有耕种的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边墙山村作出的处理意见无效,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村委会多次召开会议将经营权收回归村委会;二、司法所不具有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权限。两份处理意见已被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为无效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边墙山村十四组因分组时分得的“河夹心地”问题,于2008年4月向原告边墙山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向原告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2008年4月8日原告作出了《边墙山村委会关于河夹心地处理意见》,将金凤祥原承包村委会的河滩荒地,在金凤祥承包期届满后,除二级公路占用约11.5亩外,由被告行使经营权。2010年12月31日金凤祥承包合同到期后,在2011年耕种该土地时,金凤祥与十四组村民发生纠纷。2011年3月5日腰站乡司法所作出了《关于边墙山村14组与边墙山村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将金凤祥承包的河滩荒地,具体位置在边墙山大桥的西部(下界地引道),东至大桥、西至荒界、南至公路下荒界、北至荒界,面积约16亩,由14组经营(含自1986年至2010年十四组没有耕种的补偿)。边墙山村委会和腰站乡司法所虽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分别作出了处理意见,但是两份处理意见已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围政行【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为无效的处理意见,并将双方争议的16亩土地的所有权确定归原告边墙山村委会。【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边墙山村十四组应当将双方争议的16亩土地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墙山村十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将位于边墙山大桥西部(下界地引道),东至大桥、西至荒界、南至公路下荒界、北至荒界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