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卫芳与陈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芳,陈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芳,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上诉人杨卫芳与被上诉人陈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清,被上诉人陈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显强2013年11月30日给原告陈金明出具借到现金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到现金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卫芳与郭显强婚后于2013年6月共同购置住房一套。郭显强于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金明在2013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杨卫芳催要该3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郭显强向原告陈金明出具借款条据,被告杨卫芳不能证明该借款不是合法的债务,也未能证明已经清偿了该借款,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未用于家庭不予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郭显强与原告陈金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在被告杨卫芳与郭显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有共同财产,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卫芳对郭显强的合法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郭显强与原告陈金明发生借贷关系时出具有借条,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时曾约定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8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卫芳给付原告陈金明借款30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陈金明负担48元,被告杨卫芳负担275元。上诉人杨卫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郭显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金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几份证据:1、购房交首付款的汇款回执单、交尾欠款的回单复印件,证明郭显强向被上诉人借的钱并非用于家庭购房;2、收回贷款凭证及购车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家庭经济条件根本不需要在外借款;3、上诉人邮政银行尾号7875及农业网银行尾号0316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两个银行账户上没有大额支取现金,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是虚假的;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7��郭显强还在往外给别人借钱,其经济实力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5、证人李建宁、杨金涛、杨发家的证言,证明郭显强身前在外赌博,以此说明如果本案借款属实,也是赌博债务。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郭显强还有父母子女,其他家庭成员对他的借款行为均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属实。被上诉人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合议庭与原件核对,对第1、2、3、4、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5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有借款人郭显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向郭显强银行账户汇款的凭证,应当认定借款真实成立。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虽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杨卫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建 祥代理审判员 ���雅泽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鹏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