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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史顺芬与李蕴、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芬,李蕴,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843号原告史顺芬。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受史顺芬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蕴。被告周云,委托代理人王晖(受周云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顺芬与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芬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顺芬诉称,2012年1月16日,李蕴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理由,向她借款300万元。当日,她通过宜兴市万向防火门有限公司(下称万向公司)的银行帐户汇给李蕴300万元,李蕴即向她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李蕴借史顺芬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按月结息,特此立条。2013年9月16日,周云向她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与李蕴共同偿还该300万元借款,并从其起诉无锡市浩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浩波公司)、宜兴市华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宜公司)总债权500万元到帐后优先偿还。但至今李蕴及周云分文未还。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蕴及周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蕴及周云承担。被告李蕴未作答辩。被告周云辩称,他是债务加入,但系附条件加入。史顺芬主张的诉请时,该债务加入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他请求驳回史顺芬对他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李蕴向史顺芬借款300万元。当日,史顺芬通过万向公司的银行帐户汇给李蕴300万元,李蕴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李蕴借史顺芬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按月结息,特此立条。”2013年9月16日,周云向史顺芬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周云起诉浩波公司、华宜公司,总债权500万元。该款到帐后需优先支付史顺芬300万元是李蕴向史顺芬的借款,该款到帐后,周云愿与李蕴共同还款。”但至今李蕴及周云均未还款。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周云向本院起诉浩波公司、华宜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浩波公司归还周云借款5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浩波公司支付周云律师费10万元。3、华宜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浩波公司与华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2013)宜商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执字第6847-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顺芬与李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条和汇款凭证,本院确认李蕴欠史顺芬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周云承诺浩波公司、华宜公司偿还其欠款后优先支付史顺芬300万元。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顺芳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周云于收到浩波公司、华宜公司的执行款时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与李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史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蕴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李蕴负担。该款已由史顺芳垫付,李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史顺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