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明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琴,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泉港区。2015年3月13日、同年6月2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均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琴及其辩护人陈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干警即被害人施某与本区东海街道北星社区联防队员李某,在本区东海街道泉州市信访局接待大厅2号窗口执勤时,被告人王明琴在上述窗口结束信访事项后拒绝离开,并谩骂该窗口工作人员万某。后施某和李某2人上前劝王明琴离开,遭到拒绝后,欲将其强行带离接待窗口。王明琴即多次用手拍打、用脚踢打施某和李某2人,造成施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该损伤已达轻微伤。当日10时许,王明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未殴打公安及联防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明琴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案发现场在信访大厅,王明琴系依法行使信访权利,因接待人员未能做细心的息访工作,保安及公安人员亦未做劝离工作即责令王明琴离开窗口,导致王的情绪激动。王明琴在被公安人员及保安带离过程中虽有拍打、拉扯、挣扎行为,造成公安人员受轻微伤,但并非有意殴打公安人员,不应认定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案发过程持续时间短,未严重影响信访秩序,且事后王明琴未再冲击现场,而是自行离开,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许,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干警即被害人施某与丰泽区东海街道北星社区联防队员李某,在泉州市信访局接待大厅2号窗口执勤,被告人王明琴在该窗口信访时谩骂该窗口接访工作人员万某,施某和李某上前劝王明琴,王明琴仍在谩骂,二人将王劝离接待窗口,王明琴即用手多次拍打、用脚踢施某和李某二人,造成施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施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当日10时许,王明琴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施某的自述材料,证实他与李某在信访大厅执勤,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一名女子在不停的谩骂信访工作人员,情绪激动地将信访材料推给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示意将这名女子带离窗口,他去劝该女子,该女子不停地推搡他并对李某拳打脚踢,为避免影响现场正常的信访秩序,他与李某将该女子带离窗口,该女子用双手捶打、用脚踹他们及另一信访工作人员,他的左眼被该女子捶到,左眼一阵剧痛,他捂着眼睛离开信访大厅到医院检查。2、证人李某的的证言及辨认王明琴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与施某在信访大厅执勤,接访的工作人员示意将王明琴带离接访窗口,他们去劝王明琴,王不停的谩骂他们,在他们与一名信访工作人员准备将王带离窗口至大厅时,王明琴不停地用脚踹、用手打他们,打到了施某的眼睛,施就捂着眼睛站到一边,王明琴还不停地谩骂。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王明琴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明琴在接访窗口,拒绝离开,他与在场维持秩序的民警要将王劝离,王明琴大吵大闹,并对他及民警拳打脚踢,民警眼睛被王明琴打到。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王明琴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她登记完王明琴的上访诉求后,王坐在窗口的椅子上不肯离开,对她又骂又叫,她就示意维持秩序的民警将王明琴劝离,王不听劝,民警及联防队员要将王明琴扶出去,王就对民警及其同事周某拳打脚踢,后来看到民警捂着左眼,听说是被王明琴打到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王明琴因为其房屋问题,经常上访。2015年9月15日,他接通知,王又到市信访局上访,并听说王殴打民警并被传唤。3、接访大厅的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及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工作说明,证实在该局工作人员接待王明琴所反映事项,王在现场吵闹,拒绝离开,还击打民警及联防队员,脚踢该局工作人员。4、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王某、王明琴信访事项专题会议情况汇报、泉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王明琴的上访内容及相关部门处理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施某的损伤属轻微伤。6、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明琴在涉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正常,有诉讼行为能力。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王明琴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出勤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施某、李某的身份及执行任务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王明琴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明琴的身份及劣迹情况。1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她于2015年9月15日到信访局窗口反映问题,后工作人员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受理范围后,要求她离开,她不愿意,工作人员让两名穿制服的人员强制将她带离信访大厅,她就与该穿制服人员撕扯争吵,有推穿制服的工作人员。她看到监控视频中的自己有拍打、脚踢两名穿制服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均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明琴及辩护人提出王明琴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了王明琴在信访接待过程中,用手拍打、用脚踢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施某等人,致施受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明琴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王明琴及辩护人提出王明琴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曾晓强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