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身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9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留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巩留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字[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泽华、书记员赵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于2015年8月期间,在巩留县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品数量为21.9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0日杜某某、库某、哈某某(三人已另案处理)驾车至伊宁县巴依托海镇,杜某某进入被告人王伟驾驶车牌号为新FY57**的红色捷达车内,王伟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获取毒资3200元。2.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王伟驾驶车牌号为新FY57**的红色捷达车至巩留县,在位于巩留县瑞丰源小区1号楼一单元502室杜某某家中,向杜某某、库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获取毒资2700元。3.2015年8月25日12时21分,杜某某按被告人王伟要求向户名叫马某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34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2700元。当日下午杜某某与库某驾车至伊宁县巴依托海镇,被告人王伟向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4.2015年8月25日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伟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两人以每克600元价格共计18000元谈妥,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2015年8月26日下午,王伟驾驶车牌号为新FY57**的红色捷达车,车载马某及其儿子,在巩留县316省道157号公路牌处与肖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巩留县公安局对其布控抓捕,王伟强行开车逃离现场,并将毒品抛洒出车外,后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当场提取疑似海洛因粉末7.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4克。被告人王伟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海洛因累计21.94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次向杜某某和他的维族司机(库某)贩卖15克毒品,不属实。被告人和杜某某及他的司机有几次共同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杜某某给马某卡上打的2700元是杜某某还我的欠款,并不是毒资。对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6.94克海洛因,是自己吸食所用,并不是贩卖,因此,本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王伟于2015年8月20日、8月23日、8月25日的三起犯罪事实,仅凭杜某某,库某等的证人证言,而再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就认定被告人贩卖15克海洛因,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6.94克海洛因,是被告人自己吸食所用,并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于2015年8月20日、8月23日、8月25日的三起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杜某某、库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及2015年8月25日杜某某向户名马某的邮政储蓄卡号622XXXXXXXXXXXXX349上汇入27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人王伟当庭对以上指控予以否认。2015年8月25日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伟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两人以每克600元价格共计18000元谈妥,并约定巩留县境内交易。2015年8月26日下午,王伟驾驶车牌号为新FY57**的红色捷达车,车载马某及其儿子,在巩留县316省道157号公路牌处与肖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巩留县公安局对其布控抓捕,王伟强行开车逃��现场,并将毒品抛洒出车外,后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当场提取疑似海洛因粉末7.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4克。被告人王伟于2015年8月27日16时、8月28日16时在巩留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的讯问中及8月28日19时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中,均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庭审中辩称是犯毒瘾后,在未看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情况下,签字按印。另查明,证人杜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巩留县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因病暂予监外执行至今;证人库某于2016年3月15日被巩留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伟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及违法贩卖的毒品;二、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伊犁州公安局出具的(伊)公(刑)鉴(毒)字[2015]425号毒物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贩卖的物品中海洛因成份,净重6.94克;五、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伟作案的地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于2015年8月20日、8月23日、8月25日的三起犯罪事实,当庭仅出示了证人杜某某、库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及2015年8月25日杜某某向户名马某的邮政储蓄卡号622XXXXXXXXXXXXX349上汇入27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再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伟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指控犯罪仅有证人证言,再无其它证据印证的,且被告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此,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于2015年8月20日、8月23日、8��25日的三起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对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伟贩卖海洛因6.94克的行为,被告人王伟于2015年8月27日16时、8月28日16时在巩留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的讯问笔录中及8月28日19时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中,均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庭审中翻供,辩称是其犯毒瘾后,在未看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伟在2015年8月26日贩卖海洛因6.94克的犯罪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海洛因属国家明令禁止非法买卖的毒品。被告人王伟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梅 澜审 判 员 王启述人民陪审员 杨守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