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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中华、正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中华,正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夏中华,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印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书华,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夏中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中华异议称,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民一终字第164号生效判决书中,对于偿还借款的方式均未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正邦集团有限公司有盈利,应当分红,并以分红款偿还借款。另外,本院在委托评估公司对其持有的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进行评估时,确定的评估基准日错误。理由是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系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夏中华于2011年5月共同投资设立的。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合作至2013年5月5日就分开经营,并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及万之源公司资产转让的协议”。同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分开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因此,对异议人夏中华所持有的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评估基准日应为2013年4月30日。综上,异议人夏中华请求本院依法纠正错误的评估基准日,重新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正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夏中华关于本案执行依据中认定的事实争议不属于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意见范畴,且对争议事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二、夏中华认为委托评估的基准日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将评估基准日定为2015年4月3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准确反映夏中华所持有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价值。虽然夏中华依据所谓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认定分开经营的初步谈判意见,但双方至今没有依据该“会议纪要”签订有关协议,也没有履行该“会议纪要”的任何内容。因此,夏中华主张应将评估基准日定于2013年4月30日是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据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夏中华的异议申请。经查明,正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夏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冻结了夏中华持有的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2015年6月12日,本院随机选定江西华泰会计师律师所对夏中华持有的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进行司法鉴定,并经夏中华与正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书华签字确认。2015年7月8日,本院将该股权移交江西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8月8日,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赣华泰评报字〔2015〕第060号评估报告初稿,报告中显示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30日。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本院将该评估报告初稿送达夏中华,夏中华于2015年8月21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基准日错误,且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违反了客观性与专业性的基本工作原则。2015年8月27日,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夏中华提出的异议称,该评估报告是根据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和其他资料作出的,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部来自于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数据的截止时间均为2015年4月30日,不存在评估数据属于2个评估基准日的问题。另外,在收到夏中华提出的异议后,又组织人员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对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土地返还款和前进猪场沼气补贴款再次进行了核对分析,确认将其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由此增加净资产105.297345万元,相对应地,夏中华拥有的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评估价值增加了31.589204万元。后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正稿,报告显示夏中华持有的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评估价值为573.84753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夏中华送达了异议回复及评估报告正稿。本院认为,夏中华异议的主要焦点是1、对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一审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中事实认定是否有错问题;2、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基准日是否错误且是否应重新评估问题。关于本案执行依据中事实认定是否有错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夏中华可通过另行途径主张权益。关于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基准日是否错误并是否应重新评估问题。案件审查过程中查明,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30日,而夏中华主张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4月30日。夏中华认为其与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已分开经营、自负盈亏。但从本院冻结的信息可知,夏中华仍为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占有30%的股权,该30%股权的价值仍应通过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整体价值来体现。因此,夏中华称其与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已分开经营并自负盈亏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评估基准日应为2013年4月30日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次评估在以2015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前提下,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和其他资料而作出的,在夏中华提出异议后,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书面答复相关异议问题,后又组织人员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对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土地返还款和前进猪场沼气补贴款再次进行了核对分析,确认将其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由此增加了夏中华拥有的江西万之源实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评估价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本院依法在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定,并经正邦集团有限公司及夏中华签字确认,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在整个评估程序中,夏中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的工作中,其评估人员不具有评估资质或存在违法评估的情形。据此,夏中华要求重新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