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与于立春、盖忠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于立春,盖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饶法执字第171号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经营者孔凡磊,男,汉族。被执行人于立春,男,汉族。被执行人盖忠利,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申请执行于立春、盖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饶民初字第1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凤鸣代理审判员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巍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