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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明旭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516号上诉人:曹明旭,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诉人曹明旭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立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不服土地仲裁的裁决结果而提起的诉讼,是对仲裁裁决的救济诉讼;当事人对家庭成员内部的土地分配问题达成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引发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固镇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经审查曹明旭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之间,因赡养老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农村土地享有发包给农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村民委员会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决定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农户,并管理协调好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分割发生的纠纷。因此,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分割引发纠纷的解决首先应由户内主要家庭成员主持协商处理,如果协商处理不好,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调解的方式处理。达成协议后,应逐级报请确认,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民法院不能无视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发包方的权利以及行政机关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径直行使审判权,处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显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