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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苟盗窃、掩饰、隐瞒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04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武侯区XX附属中学外,将被害人李某放置于羽绒服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武侯区XX电脑城附近,在明知他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凭证的情况下,依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收购黑色IPHONE6及白色华为P7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二部手机共价值6514元)。2015年12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认罪。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认罪,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该手机系赃物。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从何某某处查获的IPHONE6手机系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被盗手机,白色华为P7手机系被害人罗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盗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何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手机,加之其本罪和前罪中均有盗窃手机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其当庭所提不知收购的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某某能如实供认盗窃罪的事实,其收购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所得IPHONE6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