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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建生、杨桂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生,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桂花,沈二,沈兴娥,杨金明,徐建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桂花。原审被告沈二男。原审被告沈兴娥。原审被告杨金明。原审被告徐建琴。上诉人潘建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杨桂花、沈二男、沈兴娥、杨金明、徐建琴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0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9日,永鼎小贷公司以潘建生、杨桂花、沈二男、沈兴娥、杨金明、徐建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永鼎小贷公司与潘建生、杨桂花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建生向永鼎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0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借款的发放、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等相关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沈二男、沈兴娥、杨金明、徐建琴与永鼎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沈二男、沈兴娥、杨金明、徐建琴自愿为潘建生、杨桂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永鼎小贷公司向潘建生、杨桂花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潘建生、杨桂花向永鼎小贷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永鼎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后,潘建生、杨桂花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沈二男、沈兴娥、杨金明、徐建琴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全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永鼎小贷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潘建生、杨桂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未付利息人民币108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潘建生、杨桂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600元;3、沈二男、沈兴娥、杨金明、徐建琴对潘建生、杨桂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潘建生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潘建生现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姑苏,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永鼎小贷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永鼎小贷公司(乙方)与潘建生(甲方)、杨桂花(甲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永鼎小贷公司与潘建生、杨桂花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纠纷由乙方即永鼎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永鼎小贷公司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潘建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建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建生负担。上诉人潘建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永鼎小贷公司指定的样式合同,条款都是其单方面决定的,潘建生没有修改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潘建生居住在姑苏区,赶往相城区法院诉讼十分不便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永鼎小贷公司与潘建生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永鼎小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永鼎小贷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约定管辖条款并不属于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潘建生以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主张无效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