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叶海舟与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舟,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03号原告叶海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416号中浪国际大厦C座902-9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海舟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海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海舟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被告义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诚,第三人永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义乌公司在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稠江支行账户内的存款(限额110万元)予以冻结。自2016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本院对本案补充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舟诉称,2011年初,被告中标承包位于朱家尖的舟山群岛国际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以下简称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并设立项目部。为完成项目部工程,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5日,共向原告购买石渣115527.2立方,总计货款3870160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99万元,欠款1880160元。此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拒绝再为原告供货。被告为尽快完成该项工程,承诺之后的货款即时结清。为此,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又供应石渣9158立方,计货款306818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已支付。对于之前所欠货款,被告至2014年1月26日止又陆续支付93万余元,尚余95万元未予结清。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渣货款9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石渣结算单及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渣,用于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价格33.5元/立方,数量以项目部人员签字为准;原告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运送石渣115527.2立方,计货款3870160元;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已支付199万元,欠款1880160元;2.石渣结算单(补充结算)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原告继续为被告运送石渣至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价格仍为33.5元/立方,计算为船上吨位除以1.8系数,换成方位,以项目部人员双方签字为准;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共计运送石渣16486吨,折合9158立方,每立方33.5元,计款306818元。被告义乌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石渣。据现有材料分析,原告应该是将石渣卖给了永川公司。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石渣款,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项目部虽然在原告和永川公司的结算单上盖章,但只是因为当时项目部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给永川公司的部分石渣,为便于三方准确核对石渣方量,故在结算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并非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了购买石渣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采购协议书、吨位清单、庭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合作施工事实,且之前第三人向其他个人购买石料时,也有被告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的惯例,但未被生效判决认定系被告购买。2.工资单六份,拟证明结算单上署名的人员均系第三人职工。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施工情况以及结算单上签名的工作人员均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4.领付款凭证以及汇款凭证共二十八张,拟证明原告货款均由第三人支付并且原告对该情况明知。第三人永川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口头订立的石渣买卖合同,第三人已付给原告货款共计331万元。原告提供的吨位清单有误,第三人已向临城公安分局报案,且该局已在初步调查中。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货款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浙舟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目的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一致。2.工资单一份,拟证明顾莹琼是第三人职工。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石渣款项的实际结算对象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而非原告与被告。被告项目部虽然在结算单上盖章,但只是因为当时项目部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部分石渣,为便于三方准确核对石渣方量,故在结算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并非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直接存在买卖关系。结算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名均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实际第三人结算的;关于结算单的具体金额,被告并不清楚,第三人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未实际使用购买过补充结算单上的石渣,也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第三人表示该石渣系其所购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2认为欠缺证明力,认为确认员工身份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支付的相关凭证,即使结算单上署名人员是第三人的员工,也有可能是因为第三人与被告合作施工,而借调给被告使用;对证据3的形式和事实方面有异议,情况说明没有签名盖章,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且陈述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对证据4中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金额为2万元的领款凭证持有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才开始买卖业务,该2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虽通过王永川处领取款项,并不意味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顾莹琼汇给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顾莹琼是受被告委托支付了款项,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证据中无法证明300余万的货款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支付,且款项由谁支付并不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因为款项支付可以委托他人支付。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表示被告并未指示顾莹琼汇款给原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庭后,原告书面确认已收取货款计329万元,认为被告尚欠货款886978元未予支付。庭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向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调取该局向叶海舟所作的询问笔录。据该笔录反映,叶海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与王永川在2011年、2012年的时候做过几次生意。具体是朱家尖国际邮轮码头工程。一开始其给邵明堂做,邵明堂的业务从王永川那里接过来的,邵明堂给其是29元一立方。后来其直接从王永川那里接过业务,王永川给其的价格是33.5元一立方。当时其有三艘船只参与该工程运输。船只运送到码头后,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量方,量完方后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其再拿着签过字的收据及塘口的收据向邵明堂及王永川结算。一开始其向邵明堂结算,后其和王永川直接结算。其知晓王永川系永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其所知该公司是义乌公司的分包公司。对该份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王永川不等同于第三人,王永川系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接洽业务,代表的是项目部。被告结算的款项是汇给王永川个人,再由王永川汇给原告。验方计量、货款结算均与被告项目部实际发生关系,第三人始终未参与上述事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从该笔录反映王永川没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石渣买卖合同;另叶海舟所述第三人是被告的分包公司、忻咪国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并非属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参与石渣计量的工作人员系第三人的员工而非被告项目部人员。本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中标承包朱家尖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并设立项目部。第三人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合作施工。案外人邵明堂于2011年5月与第三人永川公司签订《采购混合料协议书》,由邵明堂向永川公司为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提供石料。在此过程中,原告叶海舟经邵明堂关系与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川相识。自2012年5月10日起,原告陆续向该隔堤工程供应石料。据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供石渣结算单显示,叶海舟自2012年5月10日送石渣至隔堤工程,双方协议价格为每立方33.5元,至2012年9月25日总计送石渣115527.2立方,合计3870160元,总计支付款199万元。结算单由叶海舟、忻咪国、何贤辉、陈肖签字及隔堤项目部盖章。另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石渣结算单(补充结算)显示,叶海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向隔堤项目工程提供石渣总计16486吨,合计306818元。该结算单由叶海舟及忻咪国署名。另查明,原告从王永川及顾莹琼处领取部分石料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叶海舟与被告义乌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义乌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石渣款。被告义乌公司抗辩,在结算单上盖章只是为了核对石渣方量;第三人永川公司抗辩,其与原告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据原告所述,其经邵明堂关系与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川相识,进而为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提供石渣;石渣的计量方式为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量方并签字认可;石渣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凭项目部收据及塘口收据向王永川结算。从上述情形分析,原告对邵明堂与永川公司之间的石渣买卖关系应为知情,原告因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川的关系为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提供石渣,又从王永川处领取相关款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和永川公司。原告主张义乌公司系本案合同的购买方,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义乌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海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叶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