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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与孟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33号21层A1、B1、B2室。法定代表人肖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孟雪,女,198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广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孟雪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入职德高广告公司。2014年8月,德高广告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德高广告公司违法解除正确,但计算数额有误;同时,我尚有6.5天年休假未休,德高广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综上,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德高广告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723元;2、未休年假工资20736.29元。德高广告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孟雪系我公司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制度,我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任何赔偿,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孟雪的诉讼请求,亦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孟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51元。孟雪针对德高广告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德高广告公司以孟雪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德高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孟雪2014年7月份签到记录及打卡记录,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余能证明孟雪正常考勤的相关记录;同时,孟雪在长达14天未出勤的情况下,德高广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关于其履行催促手续的相关证据。综上,法院对孟雪关于其系公司业务人员,并不正常进行考勤记录的辩解,予以采信。另,德高广告公司主张孟雪从事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工作,德高广告公司以孟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德高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孟雪从事的其他工作与旷工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德高广告公司以孟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孟雪要求德高广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孟雪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为准,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计算基数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二、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三十六元二角九分;三、驳回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德高广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孟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德高广告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孟雪要求认定解除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仲裁及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二、德高广告公司与孟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系事实错误。孟雪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孟雪于2011年3月7日入职德高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7月28日,德高广告公司向孟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孟雪女士,在公司及你的上级领导未收到你任何请假申请及请假手续的情况下,7月1日到7月18日整整有14个工作日你未进公司报到上班,事后也未见你就此行为对公司和你上级领导作任何的书面解释与说明。你的无故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考勤纪律。经过公司领导层研究决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提前解除与你在2014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7月28日正式结束。鉴于你严重违纪在先,本次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除了支付你7月份正常出席的几个工作日的工资和补贴及你6月份收款的佣金以外,公司将不再支付你任何补偿费用。你7月1日-7月18日旷工日的工资,公司将全额扣除。请你在离职日前配合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好公司规定的离职会签手续。”德高广告公司与孟雪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双方均认可孟雪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93.4元。原审庭审中,德高广告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2007年5月修订)》及签收单、2014年7月签到记录、打卡记录邮件,用以证明孟雪于2014年7月期间14天旷工。孟雪主张其系公司业务人员,公司不对其记录正常考勤,故不认可签到记录、打卡记录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孟雪辩称,德高广告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系2007年版本,该公司已于2014年重新修订了《员工手册》,故不认可该员工手册的证明目的。德高广告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孟雪的微信及微博截图,用以证明孟雪在工作中从事与公司业务无关的第二职业,并多次参与与公司业务无关的社会活动。孟雪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孟雪曾于2014年9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德高广告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31日工资32000元;3、支付2014年1月、2月中粮广告项目的佣金差额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869号裁决,驳回孟雪的所有申请请求。裁决后,孟雪不服,仍持仲裁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孟雪撤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放弃向德高广告公司主张2014年8月工资,提出德高广告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告知孟雪不予处理,孟雪表示就该请求另行仲裁。2015年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344号民事判决,认定德高广告公司解除与孟雪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再查,孟雪再次向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德高广告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653元;2、2014年1月1日至8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319.66元。东城仲裁委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88号裁决:1、德高广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551元;2、德高广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736.29元;3、驳回孟雪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孟雪与德高广告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京东劳仲字(2014)第2869号裁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3344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8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德高广告公司支付孟雪2014年1月1日至8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20736.2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德高广告公司与孟雪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原审法院应否对此审查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考虑:一方面,孟雪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东城仲裁委经审理驳回后,孟雪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孟雪撤回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处理。而孟雪在本次的仲裁及诉讼中,则提出的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孟雪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处理,并非程序违法。另一方面,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德高广告公司虽以孟雪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德高公司仅提交了孟雪2014年7月的签到及打卡记录,而未能提交其余能证明孟雪正常考勤的相关记录。同时,在孟雪长达14天未出勤的情况下,德高广告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其履行催促手续的证据。此外,德高广告公司主张孟雪因从事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工作而旷工,对此亦未能举证。综上,原审法院对孟雪关于其系公司业务人员,并不正常进行考勤记录的辩解予以采信,并认定德高广告公司以孟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德高广告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申通德高地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