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胡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剑,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大专文化,司机,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冬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剑及其辩护人丁强、辩护人胡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剑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系桑塔纳牌,车牌号:赣G×××××)由彭泽县双峰大道往渊明路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大道青峰变电站路段,撞倒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洪某、陈某,致使二人当场死亡。事发后,胡剑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经检测,胡剑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87.93mg/100ml。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胡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剑辩称,指控属实,其认罪。其父母亲身体不好,妻子下岗,儿子刚上大学,请求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强辩护,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有施救行为;3、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20万元,之后在赔偿协议上只写赔偿90万元,单位还是要向被告人追还该款的;4、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真诚希望能上门道歉,尽管被害人家属并未接受;5、在赔偿协议书上已有条款表示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意见。辩护人丁强提供的证据是收条2张,以证明在单位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方90万元之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亲属方赔偿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剑在其父亲家吃饭并饮酒后,驾驶其用工单位彭泽县政协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彭泽县双峰大道往渊明路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大道青峰变电站路段时,撞倒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洪某和陈某夫妇,造成该二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胡剑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依法口头传唤,次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测,胡剑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87.93mg/100ml。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彭泽县政协办公室与被害人亲属方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彭泽县政协办公室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方与该事故相关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约定于赔偿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付清赔偿款,另该协议写明被害人亲属方对肇事司机胡剑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适当从轻量刑处理。被害人亲属方向本院表示已收到彭泽县政协办公室交付的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一方在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未与胡剑有过联系,对被告人在依法量刑的情况下予以适当谅解,要求处以实刑。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剑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事发当天上午其所在单位领导对其说当天可能要用车,到午饭时还没接到通知,其以为不用出车,在父亲家吃饭时就喝了2瓶啤酒,饭后打电话问是否要出车,被告知现在过来,其驾车出门后驶至事发路段就出事了。2、证人谌某、吴某1二人的证言。谌某证称其家住彭泽县芙蓉墩镇凉亭村,事故发生时其在双峰大道变电站对面楼上,突然看到一辆小轿车由县政府往凉亭方向驶来,在道路右侧直接撞到道路前方路旁行走的二人,出事后司机下车来到倒地的二人旁翻了一下然后打电话,后急救车到,小轿车司机上了警车;吴某1证称其在工地楼上做事时听到撞击声,低头往下看到一辆小车,还有两个人倒在地上。车内下来一个人过去查看倒地的人之后一直打电话。3、证人胡某、吴某2二人的证言。胡某证称事发当天其与胡剑等人在其父亲家吃饭,胡剑喝了啤酒,吃完饭驾车出门时说领导打电话叫他有事;吴某2亦证实其丈夫胡剑当时喝了啤酒。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所作勘查等具体情况。5、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从胡剑处扣押肇事车辆的情况。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两名被害人案发当日死亡原因均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车经检测符合相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事故车前保险杠、机盖及前挡风玻璃均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在送检的胡剑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的情况。7、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彭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认定胡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彭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彭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二名被害人亲属处理尸体的情况。10、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胡剑的驾证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所有人等情况。11、彭泽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剑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2、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胡剑在侦查阶段接受问话的过程。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以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方洪毅所作笔录,证明被害人亲属方获赔的情况及其对本案处理的要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致二名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剑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民警赶来,后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剑属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方在获得由被告人所在单位交付的赔偿款项之后表示对被告人予以适当谅解,可酌情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