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张炜、吴虹妮、陈丽、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张炜,吴虹妮,陈丽,蒋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57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17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35056-X。法定代表人:谢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男,生于1979年08月28日,汉族。被告:吴虹妮,女,生于1982年06月28日,汉族。被告:陈丽,女,生于1979年11月19日,汉族。被告:蒋彬,男,生于1979年09月27日,汉族。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诉被告张炜、吴虹妮、陈丽、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丽萍、被告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虹妮、陈丽、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炜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个借字第12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炜提供借款金额为230万元的个体工商业贷款,贷款月利率为8‰,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提款和还款方式为循环提款和还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炜、吴虹妮与原告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个借字第128-001号),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吴虹妮、陈丽、蒋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个借最高抵字第064号),以其共同共有的商业用房和住房作为被告张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张炜发放了230万元贷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炜未能还款,也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被告张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9829.14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息367687.9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虹妮、陈丽、蒋彬对被告张炜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张炜、吴虹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差欠的利息19829.14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贷款逾期利率即月利率9.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丽、蒋彬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在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炜辩称,与被告吴虹妮系夫妻,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除不承担罚息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吴虹妮、陈丽、蒋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炜与被告吴虹妮系夫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炜与原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个借字第12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炜提供借款230万元用于其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提款和还款方式为循环提款和还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借款最高限额,合同借款期限为最长借款期限。被告张炜每次提款均应与原告另行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并办理借款支取凭证,《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是《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的月利率为8‰,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被告张炜应根据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利息。张炜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被告利息。张炜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炜、吴虹妮与原告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个借字第128-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8‰。另外,被告张炜、吴虹妮、陈丽、蒋彬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还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个借最高抵字第064号),被告张炜以自有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犍房权证2010字第YJ00223**号),被告陈丽、蒋彬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二套(房屋产权证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20130819004**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20130819004**号),被告陈丽以其自有房屋一套(犍房权证2002字第00009**号)为张炜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犍房他证犍为字第2013111100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张炜发放了230万元贷款。放款通知书上载明:按月计息,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9.6‰。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利率为月息8‰,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炜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目前,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差欠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9829.14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另外,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犍房他证犍为字第20131111008**号房屋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乐山市商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炜签订借款合同及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炜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被告张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炜、吴虹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被告张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且张炜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蒋彬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炜、吴虹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差欠的利息19829.14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逾期利率(月利率9.6‰)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炜、吴虹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由被告陈丽、蒋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其抵押财产(犍房权证犍为字第20130819004**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20130819004**号、犍房权证2002字第00009**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及张炜的抵押财产(犍房权证2010字第YJ00223**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被告张炜、吴虹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宏审 判 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董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