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绥化市中医医院与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化市中医医院,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4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曹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洪先,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该院副院长,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春雷街14委**组****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波,职务经理。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先、被上诉人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中医医院签订《室内日常保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院内提供保洁服务,日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合作方式由原告负责人员薪酬及清洁用品、工具的费用,合同金额为264,000.00元,每月支付22,000.00元,首月工资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往后以此类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工资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款,被告需向原告按工资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了服务范围,合同期限,承包方式等内容,合同第四章第六款约定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期满后一周内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并对被告进行了保洁服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22,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网络部欠服务费3,9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保证金合计36,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和水洗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拖欠服务费22,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网络部欠服务费3,9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给付服务费、保证金的请求是否有理。原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中医医院签订的《室内日常保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予退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2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返还原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0元,减半收取359.00元,由原告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由被告绥化市中医医院负担300.00元。判后,绥化市中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绥化市中医医院与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书上虽文字标注乙方为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公司,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以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公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014年11月25日,绥化市中医医院(甲方)与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室内日常保洁合同,合同中已明确载明“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清洁服务。虽合同乙方加盖的公章为“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但乙方负责人“宫万达”与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波为母子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宫万达就加盖诚一物业公司公章一事已出具书面说明,并且诚一物业说明中表示涉案保洁合同与该公司无关,且合同签订后,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公司作为乙方已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合同,故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绥化市中医医院主张绥化市为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