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革非与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革非,屯昌县人民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6行初32号原告沈革非,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县委大院。法定代表人陈家东,县长。被告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县委大院。法定代表人范专,局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传润,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原告沈革非诉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屯昌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沈革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屯昌县政府、屯昌县国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东、符传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屯昌县供销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仅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0万元,而未支付其他税费的情况下,给供销公司颁发涉案土地的国土证,显然初始办证存在严重违法。而后,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又存在明显过错,即涉案土地过户没有要求重新评估,亦没有要求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手续。导致变更登记存在重大疏漏和欠缺。综上,因二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不当,造成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时原告代为支付了征地款人民币90.4万元,并支付了相关税费。现二被告注销原告的国土证,全部获取涉案土地的土地权益,造成原告的土地差价损失人民币1.2亿元。同时,二被告注销原告的国土证未将涉案土地的权益恢复至供销公司名下,导致原告对该公司的执行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二被告给原告办理屯国用(2010)第13-00523号、第13-00524号、第13-00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23、524、525号国土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非法进行土地登记具有过错责任;2、判令二被告因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非法进行土地登记,造成土地差价损失人民币1.2亿元,向原告补偿(赔偿)百分之四十即人民币4800万元;3、判令第二被告为供销公司代为清偿执行债务本金及利息、受理费总计人民币127.65229万元,和延迟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同类利率的2倍支付,从1997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请求为确认二被告给原告办理523、524、525号国土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给供销公司颁发的国土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涉案土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伪造的《和解抵债协议》,逃避对供销公司的土地重新进行评估,恶意隐瞒涉案土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的真实价值,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变更颁发涉案国土证,过错在于原告。综上,二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判决依法维持。原告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主张土地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供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屯昌县政府给原告颁发523、524、525号国土证,上述国土证项下所登记的土地系从供销公司的屯国用(县城)字第003109号、第003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取得。2011年5月17日,被告屯昌县政府对被告屯昌县国土局提交的《关于对沈革非523、524、525号国土证更正登记的请示》作出屯府函[2011]46号《批复》(以下简称46号批复),同意依法对523、524、525号国土证进行更正登记,并办理注销沈革非上述土地权利证书手续。2011年5月20日,被告屯昌县国土局向原告送达屯土环资函(2011)68号《关于土地更正登记的告���函》,告知原告因其与供销公司之间的和解抵债协议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局将供销公司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不当。故该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46号批复,拟对原告持有的523、524、525号国土证进行更正登记,并要求原告收到告知函7日内交还原土地证书向该局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否则该局将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并公告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告逾期没有申请土地注销登记。2011年6月4日,被告屯昌县国土局在海南日报刊登《关于土地登记注销的公告》,废止原告持有的523、524、525号国土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对原告持有的523、524、525号国土证进行更正登记并注销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认为尽管供销公司依法可以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原告以清偿债务,但原告与供销公司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对拟过户的土地进行价格评估,同时还应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虽然中共屯昌县常委召开的会议同意供销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将土地抵债过户给原告,但原告和供销公司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供1998年的《土地估价报告》明显超过期限。因此,原告和供销公司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对土地重新进行价值评估且取得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屯昌县政府给原告颁发523、524、525号国土证明显不当。因此,屯昌县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原告持有的523、524、525号国土证进行更正登记并注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监字第62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涉案土地有一小部分土地已作为安居工程用地,已建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屯昌县国土局经被告屯昌县政府批复同意注销原告的523、524、525号国土证,是基于原告与供销公司之间的和解抵债协议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局将供销公司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不当而予以注销。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注销行政行为。生效的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事实,被告屯昌县政府给原告颁发523、524、525号国土证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因此,原告无需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给其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告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其起诉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革非的起诉。原告沈革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沈革非。如不服本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丽霞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冯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醒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核:吕丽霞撰稿:吕丽霞校对:何醒涛印刷:赖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印制(共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