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3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郝在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在生,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保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3月28日经保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在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在生与刘某同在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袁建军的福泰白灰厂工作。2014年9月15日13时许,刘某在被告人郝在生休息的宿舍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刘某先拿起一根火柱吓唬郝在生,被在场的赵四宽拉开后放下火柱,二人又继续争吵,被告人郝在生就拿起那根火柱打刘某,刘某也拿起把铁锹还手,最终致刘某头部右顶凹性骨折。经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郝在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在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在生与刘某同在保德县义门镇暖泉村袁建军的福泰白灰厂工作。2014年9月15日13时许,刘某在被告人郝在生休息的宿舍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刘某先拿起一根火柱吓唬郝在生,被在场的赵四宽拉开后放下火柱,二人又继续争吵,被告人郝在生就拿起那根火柱打刘某,刘某也拿起把铁锹还手,最终致刘某头部右顶凹性骨折。经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郝在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委托保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郝在生进行调查评估,该领导组建议对被告人郝在生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在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在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在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孙俊斌审判员张林如人民陪审员李慧平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崔彦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