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保安与陆军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军政,李保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政,男,生于1965年7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安,男,生于1958年8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陆军政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俊,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于2004年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商水县新城路粮食局楼下的11间门面房租赁给王立(理)东使用。2007年8月15日,王理东(甲方)与陆军政(乙方)签订海港清水浴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愿意将新城路粮食局南侧海港清水浴的所有设��转让给乙方;……;五、海港清水浴房租合同到期后,由乙方与房主续签合同,甲方负责协调工作;……。2009年9月19日,李某(甲方)与陆军政(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粮食局南家属楼下房屋,门面房2间、内11间整体出租给乙方,租金每年两万六千元,合同签订时生效。租金9月20前一次性交付。租期一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合同到期内部设施属乙方所有。若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可再续一年。(特殊情况:涉及环保、家属楼住户反映强烈等)。此协议履行中的一切问题与王理东无关。”2010年9月19日,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某将房屋继续租赁给陆军政使用,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之后陆军政既不向李某交出租赁房屋,又不支付给李某房租,且陆军政将开浴池的设施存放在李某的2间门面房内,至2015年7月陆军政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李某及其女李真分别于2005年9月5日、2007年1月15日为位于商水县粮食局南家属楼下房屋内11间、门面房2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李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委托其父李某代为管理位于新城路中段路西2间门面房的所有事宜,包括出租、收取租金。原审认为,李某与陆军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陆军政在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经营,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李某,但其一直占用,陆军政的行为是对李某权利的侵害,陆军政应将租赁李某的房屋返还给李某;李某要求陆军政支付4年半房租1170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至李某起诉之日时间长达4年5个月13天,在此期间双方均未起诉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对损失的扩大双方均有责任,李某因此造成的房租损失,陆军政应支付57879.5元((26000元×4年5个月13天)×50%),其余损失李某自行承担。陆军政辩称2011年已把房屋返还给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称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陆军政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陆军政将租赁李某的位于商水县粮食局南家属楼下房屋(门面房2间、内11间)返还给李某;二、陆军政支付李某房租费57879.5元;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陆军政负担1300元,李某负担1300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陆军政承担。李某上诉理由为:合同到期后,陆军政拒不归还李某房屋,李某一直和陆军政协商归还房屋并支付逾期房租,并非没向陆军政主张权利,李某没有过错,房租损失应由陆军政全部支付给李某。陆军政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陆军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陆军政已将房屋返还给李某,陆军政不应当承担房租损失;两间门面房不是李某的,原审判决返还两间门面房,违反程序。李某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与陆军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陆��政在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并未续租,其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李某,陆军政在合同到期后拒不归还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长达4年5个月13天的期间内,均未起诉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对损失的扩大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房租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陆军政应承担全部房租损失的理由以及陆军政上诉称其已于2011年已把房屋返还给李某的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李某负担1550元,陆军政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判员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