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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成都银冠板材有限公司与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李彬、王恒飚、李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冠板材有限公司,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李彬,王恒飚,李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804号原告:成都银冠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建成,董事长。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被告:李彬。被告:王恒飚。被告:李宁。原告成都银冠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李彬、王恒飚、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凌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董艾与及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李彬、王恒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冠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诉称,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诺思)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经结算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060440元,被告贝诺思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彬、王恒飚及李宁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保证协议,保证被告贝诺思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还款期届满,被告贝诺思未归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贝诺思给付货款1060440元;2、被告李彬、王恒飚、李宁对被告贝诺思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李彬、王恒飚未作答辩。被告李宁辩称,欠原告的货款以及在保证协议上签字属实,但因为自己代表公司签字,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贝诺思因生产需要,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贝诺思供货。原告于2015年5月起向被告贝诺思供应板材,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贝诺思共计欠原告货款1060440元,被告贝诺思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法定代表人李彬签名进行确认。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彬、王恒飚、李宁在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保证被告贝诺思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贝诺思未履行该协议,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宁的当庭陈述、被告贝诺思出具的欠条、被告李彬、王恒飚、李宁签字确认的协议、原告银冠制作的对账单和销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贝诺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李彬、王恒飚、李宁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欠条及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贝诺思供应板材,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贝诺思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彬、王恒飚、李宁以自然人的身份为被告贝诺思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虽然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彬、王恒飚、李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李彬、王恒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和举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冠板材有限公司货款1060440元。二、被告李彬、王恒飚、李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银冠板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李彬、王恒飚、李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被告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