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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孟倩与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等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倩,北京日报报业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430号原告孟倩,女,198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傅华,社长。委托代理人蒋珠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寒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倩与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以下简称日报报业集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倩的委托代理人姚爽、被告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倩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演员、企业家、慈善家。原告曾出演《金枝玉叶》、《真情真意》、《牛郎织女》等多部影视剧,参演记录片《无用》并拍摄过多部广告作品及MV。原告热衷于慈善、公益活动,为汶川地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先后捐款达百万元。原告一直维护健康、美丽形象,重视代言、宣传产品的质量和品质,具有较高知名度、商业价值及社会影响力。日报报业集团未经原告同意在其运营管理网站京报网(网址:www.bjd.com.cn)刊登《怎样隆鼻效果好,隆鼻术好吗》(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照片进行商业宣传。日报报业集团作为网站运营者、管理者,对北京史三八整形美容医院的广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日报报业集团在《法制日报》及www.bjd.com.cn网站上连续刊登一个月致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经法院审查,需包含案号、侵权照片、侵权方式及道歉语言,版面不少于6cm*9cm;2、日报报业集团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被告日报报业集团辩称: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照片系原告本人照片。刊登涉案文章的网页系日报报业集团从其他网站上抓取的,没有进行过任何修改,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并没有经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肖像权。涉案文章中也没有侮辱的字眼,不会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网页显示涉案文章刊登时间为2013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日报报业集团作为党报经济能力有限,故日报报业集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孟倩以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东莞莞城美立方美容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确认:孟倩系演员、歌手,使用艺名孟茜参加演艺活动。日报报业集团系网站名称“京报网”(网站首页网址www.bjd.com.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网站经营者。2013年4月19日,涉案网站刊载了《怎样隆鼻效果好,隆鼻术好吗》一文,文章对北京史三八整形美容医院的隆鼻手术进行了宣传,并附有孟倩照片一张。2014年9月9日,孟倩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页面及其他三案中所涉页面(原告已另案起诉)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现刊登涉案文章的页面链接已经无法打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孟茜”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页面,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照片与原告百度图册照片一致;原告提交经过公证的其与霸州市城区中原商厦签订的品牌形象代言合同,证明原告的肖像有重大价值。被告不认可涉案照片为孟倩本人,认可代言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据关联性。另,日报报业集团对抓取过程及涉案文章所刊登的原始载体均未能举证,孟倩仅对涉案网站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未对网页所刊登的原始载体进行证据保全。以上事实,有(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7162号公证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书、百度照片、网页打印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告主张百度百科图片中人物为孟倩本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日报报业集团未经孟倩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即使没有收取费用,获得经济利益,亦不能认定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构成对肖像的合理使用,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孟倩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本院亦将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整形文章的宣传配图,但根据一般常识,宣传配图上的人物与文章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绝大多数受众并不会因为文章使用了原告照片便推测原告存在整容的行为,并且被告在文章中,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未有恶意丑化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一节,虽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害,但对于原告对其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未充分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日报报业集团主张孟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涉案文章的刊载处于持续状态,故日报报业集团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维权成本一节,鉴于原告在同一份公证书对进行了四个案件的证据保全,且均已提起诉讼并主张公证费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由各案件的败诉方均担,对其他原告未进行举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网站www.bjd.com.cn刊登对使用原告孟倩肖像一事赔礼道歉的声明(持续刊登时间为十天),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承担;二、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倩肖像使用费六千元;三、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倩公证费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孟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孟倩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