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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到重庆市江北区通用新村X号附X号,采用平口螺丝刀、木棍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的住户内,盗走李某的现金13200元、价值1148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及价值1952元的三星平板电脑一部,后将三星手机和三星平板电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三星手机和三星平板电脑及赃款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陆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追回的被盗现金4000元及三星手机、三星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李某(均已发还),并责令被告人陆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9200元。三、对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