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高某。被告肖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一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总以原告要往外跑主由将原告关在家中并对原告实施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