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洁等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洁,张树根,李×1,李×2,毛××,毛翠连,田明昇,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393号原告朱洁。原告张树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宗日,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被告兼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李×2。被告毛××。被告李×2、毛××的委托代理人刘×(系二人儿媳)。被告毛翠连。被告田明昇。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久润花园东区18号楼底商7号。负责人刘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朱洁、张树根与被告刘×、李×1、李×2、毛××、毛翠连、田明昇、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洁、张树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宗日,被告李×1,被告兼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李×2、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曹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翠连、田明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洁、张树根诉称:张×2系二原告之子。2015年6月4日11时53分,朱洁、张×1、张×2、宁小玲乘坐李×3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15公里+500米处,遇有田明昇(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大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李×3、张×2当场死亡,宁小玲、朱洁、张×1受伤,两车损坏。宁小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队认定轿车司机李×3未安全驾驶且驾车驶入逆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田明昇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交通队最终认定李×3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事故直接原因;田明昇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确定,李×3承担全部责任,田明昇、宁小玲、张×2、朱洁、张×1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2死亡,给原告带来莫大精神打击与损失。原告认为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3因事故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3驾驶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田明昇、宝城公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840元、财产损失2057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999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李×1、李×2、毛××辩称:1、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深表抱歉;2、李×3系应单位同事宁小玲的请求无偿为其提供帮助,驾车带宁小玲、朱洁、张×1、张×2一家四口外出办事。原告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是李×3无偿帮助行为的受益人,此次交通事故是李×3和被告都不愿意发生的,李×3本人也为此付出了生命代价。被告请求法庭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减轻李×3和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当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依法予以核实;4、李×3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5、被告作为李×3的继承人,赔偿责任应以被告继承的遗产为限,被告所得遗产参见(2015)昌调确字第13944号裁定书;6、被告所得遗产已经用于支付李×3的丧葬支出,并无其他遗产用于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宝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就我公司车辆损失提起诉讼,我公司认可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为无责,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田明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认可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田明昇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法院预留份额。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主张。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毛翠连、田明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2系朱洁与张树根之子,系非农业户口。李×2与毛××系李×3父母,李×3与刘×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李×1。2015年6月4日11时53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15公里+500米处,田明昇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内乘姜龙等)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李×3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车号×××,内乘朱洁、宁小玲、张益宁、张×2)由东向西驶入逆行,轿车前部与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李×3、张×2当场死亡,宁小玲、朱洁、张益宁、姜龙受伤,两车损坏。宁小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3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是事故直接原因;田明昇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确定李×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明昇、宁小玲、张×2、朱洁、张益宁、姜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李×3驾驶的×××汽车登记在毛翠连名下,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李×3。刘×在庭审中主张车辆系李×3出资购买,仅登记在毛翠连名下,故车辆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李×3。事故发生时田明昇系宝城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机动车。田明昇驾驶的×××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丧葬费38778元(6463元/月×6个月)、交通费84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439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6781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翠连、田明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李×3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经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明昇作为无责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明昇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伤亡,故本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为其他死伤人员预留份额。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因李×3已去世,故应当由被告刘×、李×1、李×2、毛××在继承李×3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翠连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毛翠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田明昇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作为田明昇用人单位的宝城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李×1、李×2、毛××主张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系李×3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密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洁、张树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李×1、李×2、毛××在继承李×3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洁、张树根经济损失九十六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洁、张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朱洁、张树根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李×1、李×2、毛××共同负担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