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甲,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皖05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阮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阮某戊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陶某甲、阮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匕首以及书证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5年10月30日晚,被害人阮某戊因父亲过世,在和县历阳镇龙华村委会东凹村40号其家中办理丧事请客吃饭,被告人阮某甲在吃饭过程中与阮贵发产生争执,又因屋基地矛盾与阮某戊及村民阮某乙发生冲突,之后被人劝回家中。被告人阮某甲回家后心中气愤,当晚22时许,从家中带一把铜柄匕首再次来到阮某戊家,在与阮某戊争执中,持匕首朝阮某戊腹部捅了一刀致当场流血。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戊左腹部有一处刀伤,左腹壁穿透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阮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用刀捅伤阮某戊,不应当被判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阮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晚用刀捅阮某戊并造成轻伤后果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阮某甲上诉否认其故意伤害事实,但是被害人阮某戊陈述和证人赵某乙、陶某乙、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等人证言均证实阮某甲用刀捅阮某戊腹部之事实,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甲在纠纷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根据被告人阮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所确定的刑罚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赵丽萍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