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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振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271号罪犯王振红,别名王华风,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1)临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32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振红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3次,嘉奖奖励2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3次,嘉奖奖励2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振红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振红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31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