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付鹏飞与王敬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鹏飞,王敬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592号原告付鹏飞���委托代理人梁玉茹。被告王敬新。原告付鹏飞(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敬新(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1区xx号摊位(以下简称涉案摊位)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现金11万元整,原告代为向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摊位管理费6550元,双方约定实际使用自2015年4月8日起,被告承担过户责任。但自2015年8月11日起,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以私自出租摊位为由,将涉案摊位查封并进行“停业整顿”,导致协议已经无法履行,造成停业��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款项11万元,返还代缴的市场管理费6550元,赔偿损失5000元(上述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自愿出售涉案摊位(周一至周五)给原告,费用11万元整一次性支付完成,2014年8月8日以后市场管理费由原告支付,使用权从2015年4月8日起,被告承担过户责任,原告配合。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该《合同》。2015年8月11日,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公司管理部以商户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私自出租摊位为由,对涉案摊位停业整顿。原告称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现金11万元整;原告代被告向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有限���司支付了两期共6个月的涉案摊位管理费6550元。原告仅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的管理费收据,金额为3250元。原告称停业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停业整顿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因2015年8月11日涉案摊位被停业整顿,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合同款项11万元,考虑原告已实际经营了涉案摊位等情况,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2014年8月8日以后市场管理费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缴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鹏飞与被告王敬新签订的《合同》;二、被告王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鹏飞十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付鹏飞负担37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敬新负担236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鹏飞994元,剩余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敬新负担(原告付鹏飞已预交,被告王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征远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