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广林与王棠兵、徐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林,王棠兵,徐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256号原告:蔡广林。被告:王棠兵。被告:徐晓梅。原告蔡广林与被告王棠兵、徐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林、被告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林诉称:被告王棠兵与徐晓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棠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棠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晓梅辩称:被告提交2015年4月份的还款记录证明被告王棠兵已还清原告起诉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徐晓梅的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徐晓梅提交的还款记录系偿还被告王棠兵之前所借的200000元,当时该款项系汇给被告王棠兵姐姐王莉的,由王莉再转汇给被告王棠兵的,被告王棠兵出具了借条,因为被告王棠兵偿还了款项,借条原件已经还给被告王棠兵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棠兵向原告蔡广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广林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注借用期为叁个月。被告徐晓梅与被告王棠兵系夫妻关系。另查明:1、2015年4月24日、30日,被告王棠兵分别向原告蔡广林还款30000元和130000元。2、2014年1月30日,原告汇款200000元至案外人王莉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问题信息反馈一份、被告徐晓梅提交的转账凭条三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徐晓梅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又称被告王棠兵偿还的系其以前所借款项200000元,但向本院所提交的汇款记录系汇给案外人王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棠兵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晓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梅的辩称意见,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