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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映红与苏俊、李正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红,苏俊,李正京,邵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775号原告:杨映红,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苏俊,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正京,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来安县。被告:邵斌(又名邵兵),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滁州市来安县。原告杨映红与被告苏俊、李正京、邵斌财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三被告占有的价值30万元的车辆(车牌号为皖A×××××),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函(保单号66608120020160000004)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皖A×××××丰田皇冠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李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