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申骏楠与武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骏楠,武春生,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骏楠,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申惠娟(申骏楠之母),1972年7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春生,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委会东30米。负责人刘学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兵,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负责人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蕊,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申骏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申骏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7日17时50分,武春生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所有人为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采林路宝丰钢构路口将我撞伤,造成我多颗牙齿断裂,周身多处皮肤挫伤(包括头面部、双上肢、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渗血。事故造成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武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武春生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春生、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通达商贸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796.6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491.50元、住宿费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春生辩称:对于申骏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保险范围外的合理费用,同意由我赔偿。我为申骏楠垫付了3240元。凯驰通达商贸公司辩称:武春生驾驶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收取代办费,车辆实际是武春生的。浙商保险公司认可的由其公司理赔,浙商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由武春生赔偿。浙商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给付。交通费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正式凭证还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申骏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时间上看,我公司认可2015年9月14日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2015年9月11日乘坐的T232从三门峡至北京西的硬卧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应按硬座票价计算。申骏楠其他交通费、住宿费发生的时间与医疗票据时间不相符、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赔付。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申骏楠在事故中受到的损伤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申骏楠身份是学生,不存在误工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即便有鉴定结论也不应赔付。营养费可按鉴定结论每天以30元计算,对于申骏楠主张12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住宿费同意法官的审核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林路宝丰钢构路口,武春生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与行人申骏楠发生碰撞,致使申骏楠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武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申骏楠无责任。申骏楠送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多处皮挫伤、牙折等。申骏楠共支付医疗费32550.32元,其中1654.62元由武春生垫付。2015年11月9日,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对申骏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申骏楠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二)被鉴定人申骏楠此次1┼12牙折后修补、种植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18岁至75岁期间,种植牙(义齿)更换周期建议拟为1~2次,约需人民币共计6~8万元。”申骏楠共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车牌号为×××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凯驰通达商贸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武春生与凯驰通达商贸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浙商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武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春生与凯驰通达商贸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凯驰通达商贸公司应与武春生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武春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申骏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武春生和凯驰通达商贸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申骏楠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法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法院确定申骏楠共支付医疗费32550.32元,武春生虽主张垫付324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确认武春生垫付医疗费为1654.62元,扣除武春生垫付医疗费,法院支持医疗费30895.70元;2、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法院暂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3、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30天,法院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4、营养费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由于鉴定的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对于确定申骏楠的损失无实际意义,上述2项鉴定费应由申骏楠自行承担,故法院支持鉴定费为2000元;6、交通费,依据申骏楠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以及申骏楠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酌情支持1800元;7、住宿费,依据申骏楠所提交的票据,法院支持住宿费为1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申骏楠尚未构成伤残,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申骏楠的损失(不含鉴定费)为医疗费用类损失(医疗费、营养费)32095.7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6410元。武春生垫付的医疗费1654.62元,系替浙商保险公司垫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申骏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申骏楠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申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申骏楠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对方赔偿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491.50元、住宿费326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由对方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武春生、凯驰通达商贸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申骏楠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单、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武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武春生赔偿,凯驰商贸公司对武春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处理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30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来计算,最终确定为3000元,该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申骏楠上诉要求每天按15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申骏楠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以及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1800元,亦无不当,其上诉要求赔偿3491.5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申骏楠的就医时间酌定支持其1600元是适当的,申骏楠上诉要求赔偿3268元,因其提供的住宿票据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能完全对应,本院难以完全支持;第四,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事项分为两项,其一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二为后续治疗费。依照“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本可以一并予以处理,但鉴于申骏楠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但未对此进行处理不能作为申骏楠承担鉴定费的一个理由或依据。鉴于本案中申骏楠就交通事故并无责任,其进行鉴定亦为合情合理,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武春生和凯驰通达商贸公司负担。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申骏楠的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申骏楠1┼12牙齿折断,且需要种植牙(义齿)更换周期为1-2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此金额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关于其他各项损失的判决,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申骏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申骏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元,由武春生、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申骏楠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申骏楠)。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申骏楠负担1096元(已交纳49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武春生、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申骏楠负担310元(已交纳),由武春生、北京凯驰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1元(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