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232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宗保,该公司罗河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林润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薇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爱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9439.88元及其利息17279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林润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庐商罗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月利率1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同年11月30日,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2元、550元,合计560.12元,尚欠借款本金79439.88元(80000元-560.12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利息为10840元(80000元×271天/30×15‰);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6439元(79989.88元×161天/30×15‰),利息合计1727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庐商罗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息的事实;3、原告提交《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催讨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润生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有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庐商罗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润生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付,显已违约,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79439.88元及其利息17279元。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林润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润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439.88元及其利息1727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计息17279元,此后利息以79439.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林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