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耀锋、刘英桃诉被告于红喜、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锋,刘英桃,于红喜,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854号原告周耀锋,男,回族,1954年7月15日生。原告刘英桃,女,回族,1955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红喜,男,汉族,1972年7月3日生。被告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歌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军,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耀锋、刘英桃诉被告于红喜、河南省瑞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于红喜、被告称瑞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于红喜驾驶所有人为瑞光公司的豫A619**小轿车行至召陵区阳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619**号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6588.13元。被告于红喜辩称:涉案车辆投保的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瑞光公司辩称:于红喜是我公司的员工,借用公司的车办理私事的时候发生事故。车辆投的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有多少应该说清楚。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依法查明驾驶证、行车证年审合格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花费不合理,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二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于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被告于红喜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于红喜的驾驶资格和瑞光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二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明细清单2张,用于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10617.19元;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情况;证据五、病历两套,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基本情况;证据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七、评估报告一套,用于证明原告于事故时所骑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受损评估价值;证据八、评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评估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十、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一、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于证明二原告是漯河市正工热镀锌有限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得到合理的误工赔偿。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周耀锋仅是一个外伤并没有骨折。对证据五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周耀锋仅是右肘擦伤,但是其住院50多天不合理,他仅在6月28日到7月22日之间有用药,从7月22日到8月24出院都没有用药,这是有挂床的情形,他集中用药是6月28日到7月5日,从7月5日之后就是断续用药,7月22日都没有用药,请法庭考虑周耀锋的真实伤情;对刘英桃的病历质证意见同周耀锋的质证意见,从7月24日到8月24日一个月没有用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报告无法证明这个三轮车是原告所有的。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九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见到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周耀锋和刘英桃已经达到了国家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参加的有农村医疗,他们应该有退休工资,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于红喜、瑞光公司质证意见同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被告于红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身份证、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资格和事故发生以后已经支付了2000元。原告和其他二被告无异议。被告瑞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和投保情况。原告和其他二被告无异议。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红喜是被告瑞光公司的副总。2015年6月28日,被告于红喜因私事驾驶被告瑞光公司的豫A619**小轿车行至召陵区阳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红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耀锋和其妻刘英桃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耀锋因右肘外伤和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57天共花费医疗费5711.25元。周耀锋病历医嘱部分显示其7月23日后未用药、8月24日出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其住三人间,床位费每日16元。原告刘英桃因头皮血肿和肋骨骨折,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57天共花费医疗费4905.94元。刘英桃病历医嘱部分显示其2015年7月17日后未用药、8月24日出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其住三人间,床位费每日16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城市打工的外甥女李薇朵和经营化妆品的女儿周秋丽护理。原告提供的漯河市正工热镀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二原告系该单位的职工,周耀锋2015年3、4、5月工资为每月3300元,刘英桃工资为每月3000元。豫A619**号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三轮车经交通部门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为3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红喜已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红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瑞光公司对涉案车辆豫A619**号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红喜是被告瑞光公司的副总,且具有驾驶资格,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于红喜是办私事所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瑞光公司无过错,故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红喜承担。二原告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周耀锋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5711.25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因病历医嘱部分显示其7月23日后未用药、8月24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4日32天的床位费512元(16元/天×32天),住院医疗费应认定为5199.25元(5711.25元-512元);原告刘英桃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4905.94元,有医院票据为证,病历医嘱部分显示其2015年7月17日后未用药、8月24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38天的床位费608元(16元/天×38天),住院医疗费应认定为4297.94元(4905.94元-60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497.19元(5199.25元+4297.94元)。2、误工费,二原告均在漯河市正工热镀锌有限公司工作,提供有漯河市正工热镀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工资表显示事故前周耀锋工资为每月3300元,刘英桃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耀锋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25天,误工费应为2750元(3300元÷30天×25天);原告刘英桃伤情有肋骨骨折,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57天,误工费应为5700元(3300元÷30天×57天),以上误工费共计8450元(2750元+57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周耀锋的护理费应为2087.8元(30482元÷365×25);原告刘英桃因其伤情为肋骨骨折,按57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4760.2元(30482元÷365×57),以上护理费合计6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耀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25);原告刘英桃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57天-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19),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元。5、营养费,原告周耀锋应认定为250(10×25)元;原告刘英桃因肋骨骨折需要休养,应认定为570元(10×57),以上营养费共计82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278元,本院予以认定。7、三轮车损失,原告的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3300元。8、评估费365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7项损失共计30513.19元(9497.19元+8450元+6848元+1320元+820元+278元+3300元),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评估费365元由被告于红喜承担,本案诉讼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于红喜承担。因被告于红喜已先行垫付2000元,原告受偿后应返还于红喜905元(2000元-730元-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耀锋、刘英桃损失30513.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365元,由被告于红喜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不上诉。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