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国艳与唐勇、李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艳,唐勇,李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95号原告陈国艳,女,1958年1月10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守军,男,1960年1月22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唐勇,男,1983年8月20日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李敏,女,1985年12月15日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艳诉被告唐勇、李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军,被告唐勇、李敏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唐勇驾驶吉X号轿车沿师院路由南向北行驶将行走路人陈国艳撞伤。经四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共五处骨折,住院治疗214天(全程2级护理)。出院后,现原告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部分生活需要帮助,坐轮椅或拄双拐才能活动,不能工作,社会交往严重受限。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077号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1.3万元。后续康复治疗6个月,治疗费约1.08万元。四平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勇负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敏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敏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照《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付各项费用。被告唐勇辩称,已垫付77610.9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敏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认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7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赔偿误工费用,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唐勇驾驶吉X号车沿师院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师院西路来保顺火锅门前,与过马路的行人陈国艳发生事故,陈国艳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吉X号轿车驾驶人唐勇、注册所有人李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四平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77610.97元,住院21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3天。2015年11月11日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陈国艳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陈国艳后续治疗费在1.3万元左右。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经法院抽签选取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陈国艳医疗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陈国艳此次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229日,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7日。花费交通费515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此外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唐勇负责。本案中原告陈国艳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陈国艳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77610.97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医疗终结时限229日,原告主张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0元/天×214天=21400元。3、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7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97天=12035.76元。4、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限300日,每月工资2600元,其误工费确认为2600元/月×10个月=26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出院诊断加强营养,营养费确认为5000元。6、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57周岁,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1%=51079.20元。7、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3万元,本院确认13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经审查,金额过高,本院保护6000元。9、原告请求交通费515元,经审查,花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元。10、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请求康复费10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2、原告请求鉴定费2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国艳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76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护理费12035.76元、误工费26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2035.76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共计106162.9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7610.97元、伙食补助费21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07010.9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2100元,由唐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勇未提起诉讼,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610.97元,应当由被告唐勇向原告陈国艳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艳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2035.76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8元,共计10616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艳医疗费67610.97元、伙食补助费21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07010.97元。三、被告唐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艳鉴定费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陈国艳负担345元,由被告唐勇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