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增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何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吴增光,何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光。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增光、原审被告何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8时许,何福驾驶湘A×××××轿车沿金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戴公庙公交站台前地段时,恰遇吴增光驾驶电动车搭载吴继光由西往东驶入金星大道右转弯往南行驶,由于何福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吴增光、吴继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增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继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增光被望城区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天,该期间产生门诊费2194元及住院医药费4770元,共计6964元由何福支付。吴增光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5日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产生门诊医药费750元及住院医药费2528.5元,共计3278.5元由何福支付。后吴增光分别于2014年6月7日、6月22日、7月19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复查,该期间共产生门诊医药费1134.2元由何福支付。2014年12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增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该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由何福支付。另何福还向吴增光给付现金949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吴增光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并为其所有的电动车(车架号:01176)定损为800元,吴增光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该定损价格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吴增光、何福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同意以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范围外的实际医药费用为基数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吴增光因2008年银杉路项目建设,其所在村组土地已被征收,吴增光户被拆迁安置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苑C03栋8号。吴增光自2012年9月15日起在长沙美时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何福为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经原审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57号案件查明:电动车(电机号:01176)搭载人吴继光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484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营养费1500元)为57869.68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含护理费14654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90394元;鉴定费为2361.5元。总损失为150625.18元。吴继光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83467.6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何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增光负次要责任,吴继光无责任,应予确认。何福为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增光要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吴增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药费合计11376.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21.26元即{11376.7元-10000元×[11376.7元÷(11376.7元+48449.68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吴增光实际住院7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7天×6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吴增光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实际开支的后续医药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考虑吴增光遵医嘱须加强营养及其自身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需1人护理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0520元/年÷12个月×2个月,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6753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吴增光住院7天及复查、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关于误工费,事故前吴增光在长沙美时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虽其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月平均收入2100元未超出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故该月收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参照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2100元/月×6个月,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吴增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村组土地因2008年银杉路项目建设已被征收,其户亦被安置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苑C03栋8号生活,故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26570元/年×20年×1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吴增光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吴增光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11、财产损失,因平安保险公司对吴增光的电动车定损为800元,且吴增光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财产损失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989.7元。就吴增光92989.7元的损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增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即共计1788元即10000元×〔12596.7元÷(12596.7元+57869.68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054.5元即110000元×〔78293元÷(78293元+90394元)〕及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53642.5元。吴增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39347.2元,应由何福、吴增光、吴继光按事故责任分担。何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增光承担次要责任,吴继光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何福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增光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何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31477.76元(39347.2元×80%),应先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何福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1137元(1421.26元×80%)、司法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合计2177元不在中国平安保险赔付范围内,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吴增光29300.76元,其余部分2177元由何福赔偿。吴增光应自行承担7869.44元(39347.2元×20%)的损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吴增光82943.26元,何福应赔偿吴增光2177元。因何福已为吴增光支付医药费11376.7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另行给付现金949元,合计13625.7元,故何福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177元且多垫付给吴增光11448.7元,扣除吴增光已经得到赔付的11448.7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吴增光71494.56元。何福多垫付的11448.7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何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增光各项损失71494.56元;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何福11448.7元;三、驳回吴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18元由吴增光承担44元,何福承担17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增光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如果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若想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话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本案,第一,被上诉人确系为农村户口,虽然其开具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是该证明中居委会的盖章并无经办人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情况;第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既未提供工资表,也未提供银行流水,仅仅提供了工作证明,故该证据是达不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被上诉人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不应该认定其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增光答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已经增加了其他城区,吴增光居住地已经被划分到城镇区域,村委会也开具了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吴增光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前吴增光有工作,有劳动合同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何福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审理。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吴增光、何福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增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吴增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所在村组土地因2008年银杉路项目建设已被征收,吴增光户被安置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苑C03栋8号生活。且被上诉人吴增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第二、误工费。被上诉人吴增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满60周岁,且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9月15日起在长沙美时顿物业管理公司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审法院结合吴增光提交的证据和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