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1102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许继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继德,许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0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许继德,男,1944年9月13日生,汉族,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委托代理人许伟,系许继德系之子。被告许伟,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许继德、许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被告许继德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诚信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946843.75元及拖欠利息483704.22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给付之日,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本随息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继德及被告许伟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2012年7月22日,我们到原告处用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至今为止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79万元,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才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继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许继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被告许伟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还息26250元,逾期还款的,每月按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许继德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12号附7号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2012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许继德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许继德在得到借款后,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偿还原告诚信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79万元,其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诚信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946843.75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诚信公司陈述被告已偿还款项系按照每次还款时间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012年8月至11月各三次还款5万元,在扣除未付利息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以此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46843.75元,并承认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利息483704.22元金额有误,有21万元的利息漏算,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拖欠利息金额应为273704.2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计算方式、标准及减扣利息金额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许继德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12号附7号的房屋予以保全。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附属借条和银行支付交易凭证,足以证实经被告许伟担保、被告许继德向原告诚信公司实际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已偿还款项的还款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争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每次还款时间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本案债务尚欠借款本金946843.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46843.7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0日前所差欠的利息273704.22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许伟的责任问题,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许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诚信公司在起诉债务人许继德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被告许伟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继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十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和2016年3月21日前未付利息二十三万七百零四元二角二分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34元,由被告许继德、许伟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3268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鹉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