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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兰与被告李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兰,李文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163号原告刘秋兰,住上海市。被告李文远,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刘秋兰诉被告李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兰诉称,1998年9月25日,被告声称要做水产生意,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1999年5月,原告听说被告因为犯罪被捕,后被判刑入狱,令原告无处催讨。2014年,原告听说被告出狱,再次找被告要债,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李文远支付利息150,000元;3、被告李文远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文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5日,被告李文远写下《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原告5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支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被告所写《收条》中亦未承诺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于1998年9月25日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则最晚还款日为1998年11月25日。原告主张自1998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文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秋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199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二、对原告刘秋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刘秋兰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文远承担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