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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6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其锋、梁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其锋,梁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652-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路1号401房,组织机构代码68765647-8。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冯小英,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其锋,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地阳山县。被执行人:梁宏,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地阳山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其锋、梁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其锋、梁宏应归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按照编号为2014年-7-069的《纯信用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2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期按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以及案件受理费539元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陈其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1号楼1座1003房(房产证号02××49),查封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本次执行中暂不处理上述房产。原被执行人陈其锋名下的粤Y×××××号小汽车、原被执行人梁宏名下的粤Y×××××号小汽车,经查,已过户给他人,故本院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6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白炳辉执行员  董留忠执行员  杨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德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