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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郁红梅与李正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红梅,李正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78号原告郁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熊良志、王红霞,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好,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红梅诉被告李正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寿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王红霞,被告李正好,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红梅诉称,2015年1月19日17时52分,被告李正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正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李正好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384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3526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89.5元、拖车费200元、财产损失17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078.43元(李正好垫付的20000元已扣减),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正好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在扣减447元、90元、342元的护理费、其他费用500元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住院24天;营养费认可90天*9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误工期限过长,认可5个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郁红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因未通知我公司定损,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可;拖车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52分,被告李正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郁红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郁红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郁红梅因早孕未摄片,仅在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因疼痛未能缓解,于2015年1月25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因有放射线接触史需中止妊娠于2015年3月14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因需取出内固定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8498.93元,其中被告李正好垫付20000元。2015年1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4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郁红梅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就原告郁红梅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郁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含全部住院时间);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郁红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正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是被告李正好,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郁红梅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3月与其丈夫张征红一起在阜宁城经营宏大超市。以上事实,有原告郁红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门市租赁合同、商铺转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李正好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郁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郁红梅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郁红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郁红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正好予以赔偿。对原告郁红梅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郁红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38498.93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在扣减447元、90元、342元的护理费,其他费用500元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447元、90元、348元均属于医疗费的组成部分,均是医院作为诊疗收费的项目,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营养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郁红梅住院24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时限90天,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时限9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400元;5.误工费,因原告郁红梅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8个月,误工费应为2478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郁红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以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郁红梅构成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0%,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郁红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郁红梅主张989.5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郁红梅就医地点、必要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郁红梅虽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害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郁红梅因受伤无力进行自救,为避免扩大损失,由交警部门选择专业的施救部门进行施救,是此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所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又有正式的拖车费发票为凭,故本院对原告郁红梅主张的拖车费2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共计为700元;10.鉴定费,因有鉴定费发票1300元为凭,应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李正好垫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郁红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84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78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5060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906.93元,合计150606.93元;返还给被告李正好2000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郁红梅支付130606.93元,向被告李正好支付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郁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郁红梅负担25元,被告李正好负担1875元。(原告已预交)上列一、三项折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150606.93元,其中向原告郁红梅赔偿132481.93元,向被告李正好支付18125元。(开户名称:郁红梅,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9;开户名称:李正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娟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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