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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孤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崔绍玲与宿秀梅、郭金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玲,郭金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崔绍玲,女,汉族,职员,现住四平市。被告:郭金有,男,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杨淑芬,女,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原告崔绍玲与被告郭金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玲、被告郭金有委托代理人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绍玲诉称:郭金有于2012年6月19日出险,当天将车送到四平市鑫缘钣金烤漆中心进行维修,车辆修好后通知被告取车,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短缺,找我同行宿秀梅担保,由我与修车厂协商,并让郭金有办一张银行卡放在我这里后,由我做担保,当理赔款回来后亲自交给修理厂,修理厂才将车交给车主郭金有。放车时,被告认为车已完全修好,并十分满意,才将车提走。被告同意并亲自去邮储银行办理银行卡,承诺理赔款回来后由我转交给修理厂。被告背着我和修理厂,又给保险人出具另一张银行卡,声称放在我这里的卡已丢失,要求理赔打到他后提供的卡里。以上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2500元。郭金有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说的不对,6月19日出险,当天根本没有把车送到四平市修车,而是在双辽车管所放了七天才拿到四平修。提车以后发现车门不是原厂,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说先把车开走,以后再说。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要求张帅到场,能说明情况。原告要求我拿钱应当拿出条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郭金有驾驶牌照号为吉C4E6**的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出险后,郭金有将肇事车辆送到四平市鑫缘钣金烤漆中心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将该车车损定为12500元。郭金有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提车时,因理赔款没有到账,遂将银行卡交给崔绍玲并由崔绍玲担保将车辆提走,后郭金有另办银行卡共获得理赔款9750元,郭金有没有支付车辆修理费,经四平市鑫缘钣金烤漆中心催要,崔绍玲代郭金有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宿秀梅证明、保险公司收据、建行电子回单、郭金有汇款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四平铁西区鑫缘板金烤漆维修中心发票、双辽市运输管理所发票、王仁河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鑫缘烤漆车辆维修登记单。本院认为:本案是郭金有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郭金有将肇事车辆交由四平市鑫缘钣金烤漆中心进行修理,双方形成了车辆修理合同,在车辆修理完毕时,郭金有负有足额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义务,因该车理赔款未能及时到账,在崔绍玲担保支付车辆修理费的前提下,郭金有将车辆提走。在获得理赔款后,郭金有应当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在郭金有拒绝支付车辆修理费的前提下,作为担保人的崔绍玲按约定代郭金有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500元,崔绍玲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郭金有履行义务,崔绍玲向郭金有追偿车辆修理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郭金有代理人提出车辆维修质量的问题,郭金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有偿还原告崔绍玲为其偿还四平市鑫缘钣金烤漆中心车辆修理费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郭金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英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