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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左家夼村民委员会与华则杰、徐秀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则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左家夼村民委员会,徐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则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左家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左家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华昱凯,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徐秀英。上诉人华则杰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第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6)鲁0682民初第5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莱阳市农机配件厂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莱阳市农机配件厂的全部资产租赁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管辖作出约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莱阳市,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涉案租赁物使用地在莱阳市,合同履行地亦在莱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