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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某诉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493号原告周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被告杨某因开采石矿租用原告推土机工作。2014年,工地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58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宁乡县双凫铺镇回龙山村天井冲组开采石矿。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推土机为被告做事。工地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某推土机租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杨某2015年3月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推土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在结算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