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泽瑜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宇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泽瑜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中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93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泽瑜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徐逸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文丽。被执行人苏州中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肖磊,职务不详。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142,77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泽瑜实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苏州中宇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我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8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自2015年9月22日其至判决生效止的借款利息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55元,暂计人民币144811.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开立于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及工行苏州观前支行的账户中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及扣划,将被执行人苏州中宇食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曝光。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被扣划后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9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