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国慧与陶忠东、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慧,陶忠东,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76号原告张国慧,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忠东,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上饶市科信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钟超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国慧诉被告陶忠东、科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慧的委托代理人曹达宏以及被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陶忠东以被告科信公司的名义承建九江市武宁县横路河道二标段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次年,因未能还款,被告陶忠东向原告更换借条,并对债务进行确认。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陶忠东、科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科信公司答辩称:科信公司没有借本案的这笔款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资金,我们公司很充裕;我们公司的项目部的账户上也没有该笔借款资金的进入;该工程也早已竣工,工程的进度款也已经支付,无需对外借款,而且还是高额利息。至于陶忠东为什么借这笔钱,我们公司不得而知,至于他是否借款,我们也不得而知。被告陶忠东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国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忠东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科信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由被告陶忠东出具的《借条》壹份。证明被告陶忠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九江市武宁县横路河道二标段工程建设的事实。3、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九江市武宁县横路河道二标段工程建设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陶忠东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科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科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知情,而且按实际情况看,也无需更换借条;其次,我方也没有必要再工程竣工后,再去借高额利息的钱,同时,工程竣工后,陶忠东就离开了;曹金平如果是财务人员,应将资金做入公司财务账本上,而不是出庭作证;该笔借款也无法认定为公司的借款,按财务制度,如果是公司借款,应进入公司账户;即便该笔借款真实,也与我公司无关,而是陶忠东个人借款。对证据3中证人提交的账本不是真正的会计、出纳帐,真正的会计、出纳帐应随工程移交;本案借款应当进入项目部账上,原告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石料款,同时即便记账凭证真实,也无法证明记账凭证上的200000元就是本案的借款;实际在项目部,我们公司有专人在,工程需要用公章,我们有专人负责,所以证人陈述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笔汇款是进入陶忠东的个人账户,没有进入项目部的账户,与我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被告核实无异,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结合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结合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陶忠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陶忠东的账号为62×××05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陶忠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国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币按每月伍仟计息借款人陶忠东2013.2.9”。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科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陶忠东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被告科信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科信公司认为,被告陶忠东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被告科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进入科信公司或项目部的账户,或用于九江市武宁县横路河道二标段工程建设。其次,借条上由曹金平、陶某书写的“此款用于横路河道二标段工程”以及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借条上也未加盖科信公司或者项目部公章。最后,本案所涉借款由原告张国慧转账至被告陶忠东个人账户。故被告陶忠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被告陶忠东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陶忠东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陶忠东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陶忠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200000元×2%×35+200000元×2%÷30×28=143733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为12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裁判。被告陶忠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忠东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国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另行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5元,由被告陶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