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邢志山与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山,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602号原告邢志山。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陈庙村。法定代表人肖辉。原告邢志山诉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山诉称,2014年下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97600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邢志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600元。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该欠条加盖有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农谷商贸城C区工程项目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被告因该工程项目欠下原告工程款,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邢志山农谷商贸城C区C3、C11、C12总面积为1617.8,总工程款为叁拾万零柒仟叁佰元整,已付壹拾万元整,下欠壹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197600.00),付款为2015年9月28日前付壹拾万元整,其它款为2015年10月30日前付玖万元整,留柒仟陆佰元整一年内付清。欠款人:肖辉,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2015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承揽合同。工程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系对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支付款项。欠条约定2015年9月28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90000元、一年内即2016年8月12日前付7600元,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志山工程款197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志山工程款共计1976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钟祥市国勤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