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可斌与陈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可斌,陈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72号原告:高可斌,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罗菊仙,女,生于1968年2月7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高可斌妻子。被告:陈德刚,男,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高兵、孙状志,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可斌与被告陈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可斌的委托代理人罗菊仙、被告陈德刚的委托代理人高兵、孙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可斌诉称,被告陈德刚因做工程需要保证金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归还20万元,还余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未归还的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可斌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德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答辩称,1.其只收到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且该笔20万元本金已于2014年元月26日前归还完毕;2.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按规定应视为无息,对原告的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刚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条,该借条中载明“今在高可斌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保证金使用。此款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处有陈德刚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并写有陈德刚的身份证号码。同时,该借条下还载明“已支付高可斌20万借款,还余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处同样有陈德刚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4年元月26日。50万元借款原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德刚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还余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缺乏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德刚在2014年元月26日出具还余30万元的借据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该出具借据时间在原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2月6日之后,视为双方新的合意,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德刚答辩称其只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且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剩余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可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德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用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