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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向绪周与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绪周,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向绪周,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子良乡杨柳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5********。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辉,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全妙,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9********。被告邓小枚,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1********。与被告梁全妙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克玉,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雁池乡重复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1********。系被告梁全妙、邓小枚儿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自强,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2********。系被告梁全妙、邓小枚儿子、被告罗克玉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荣,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楚江镇双红居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8********。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绪周与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亚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绪周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辉、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的委托代理人梁自强、被告丁荣的委托代理人伍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绪周诉称:2015年3月,被告梁全妙、邓小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8万元,被告罗克玉、丁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由于被告梁全妙、邓小枚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全妙、邓小枚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被告罗克玉、丁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绪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梁全妙、邓小枚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被告丁荣、罗克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荣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体系有异议,认为除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外,还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债务人。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梁全妙借款多少,代理人不清楚,以前不是这个合同,现在被告及代理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丁荣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告丁荣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被告丁荣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该项债务的担保,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在物保没有实现的情况下,不能实行人保,本案债权人应该就债务人抵押的财产先行清偿,不能偿还部分才能由被告丁荣、罗克玉承担责任。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丁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绪周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据的体系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需证明该笔债务已交付给债务人,但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梁全妙、邓小枚通过从事民间借贷中介服务的石门县实实在在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中介,把欠他人的15万元债务及利息加上其他费用,合计18万元,向原告向绪周借款进行债务转让,原告向绪周接受了债务让与并受让梁全妙、邓小枚的原债权人的债权(由原告偿还了被告梁全妙欠他人欠款15万元,另3万元为代梁全妙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与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梁全妙、邓小枚所有的一台型号为230-T250日立牌挖机及另一台由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的儿子梁自强所有的挖机和位于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10组的房屋一幢等财产作为抵押,在处置以上财产时,原告向绪周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罗克玉、丁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由原告向绪周提供商定的借款额给被告梁全妙、邓小枚,又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20‰,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的20日前付清上一月度的利息;若被告梁全妙、邓小枚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者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向绪周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梁全妙、邓小枚出具借款借据,注明被告梁全妙已收现金18万元。同日,被告罗克玉、丁荣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梁全妙、邓小枚未给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梁全妙对型号为230-T250日立牌挖机仅享有50%的共有权,该挖机正由另一按份共有人保管、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梁全妙、邓小枚自愿与原告向绪周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全妙、邓小枚依法负有按约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全妙、邓小枚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全妙、邓小枚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并加收50%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梁全妙、邓小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克玉、丁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分别签名,并单独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的债务,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向绪周辩称被告梁全妙、邓小枚所有的一台型号为230-T250日立牌挖机属被告梁全妙、邓小枚与别人共同共有,被告梁全妙、邓小枚没有权利将其抵押的意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故对原告向绪周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要求以梁全妙所有的挖机50%的产权先行清偿及被告丁荣辩称被告梁全妙、邓小枚已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先就物的担保进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认为被告梁全妙、邓小枚以按份共有的型号为230-T250日立牌挖机50%的份额设定抵押,并与原告向绪周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院对以上被告梁全妙、邓小枚、罗克玉的要求及被告丁荣的辩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以被告梁全妙、邓小枚儿子梁自强所有的挖机进行抵押,因没有征求所有人梁自强的同意,故该抵押权没有设立。关于以房屋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没有设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全妙、邓小枚返还原告向绪周借款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给原告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向绪周对被告梁全妙、邓小枚所有的一台型号为230-T250日立牌挖机所占50%份额享有抵押权,有权从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实现债权的部分,再由被告罗克玉、丁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克玉、丁荣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数额与期限由本院执行裁定另行确定;三、被告罗克玉、丁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全妙、邓小枚追偿;四、驳回原告向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向绪周负担900元,被告梁全妙、邓小枚负担2500元,由罗克玉、丁荣各负担250元。四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现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土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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