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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232号原告韩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为我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届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3个月内还款,后该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清偿所欠原告之债务,其拒还之行为于法有悖,故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