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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61号罪犯陈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福��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善友村村主任。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6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某某于2014年8月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罪犯陈某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9.4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0��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